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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冬梅与齐高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冬梅,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栖霞市翠屏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高平,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鲁润名商广场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克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百川,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相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冬梅与被告齐高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下称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被告齐高平、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百川、大地财保威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42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6时许,齐高平驾车(鲁K×××××)与柳永胜驾驶的车相撞,致柳永胜及其乘车人郝冬梅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郝冬梅无责任。齐高平的车在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依法判如所请。
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个伤者柳永胜,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请法院考虑交强险预留方面的问题。伤残鉴定报告系郝冬梅单方委托,且住院病案中并未记录骨盆畸形愈合,在伤残鉴定报告中依据畸形愈合评定伤残,我公司认为不妥。我公司不同意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郝冬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视为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同时对依据加油站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扣罚工资证明来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据存在瑕疵;对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我方认为按照4000元超标准计算已超出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提交个税证明来证实其收入情况,且郝冬梅提交的不是正规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应该补充缴纳社保等一系列证明,并且口头约定不缴纳社保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就无法证实其与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对于郝冬梅提交的土地征用款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收入来源于土地征用的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适用于城镇标准的规定,无法证实郝冬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郝冬梅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单据显示的日期是2012年8月,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之前的缴纳情况;郝冬梅提交的DR检查报告单,其影像学意见只是骨盆多发陈旧性骨折,并没有畸形愈合字样,故该报告单也不能支持其伤残鉴定意见。
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郝冬梅提交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时间均超过15天,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均明显过长;郝冬梅提交的关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除提交扣罚工资证明之外,还应提交停发工资前3个月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其他意见同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
齐高平的辩解意见同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4日6时许,齐高平驾驶鲁K×××××号福田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42KM+200M处,与柳永胜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204国道(非机动车道内)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柳永胜及其乘车人郝冬梅受伤。事故发生后,郝冬梅当即被送至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眼睑软组织损伤、腹壁挫伤、脑震荡、颈部脊髓损伤等,在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011.02元。2017年1月22日,烟台桃村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因郝冬梅盆骨多发性骨折、颈部脊髓损伤,休息治疗三个月。
2016年12月26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高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郝冬梅无责任。
庭审中,郝冬梅提交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的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冬梅的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郝冬梅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郝冬梅伤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郝冬梅提交桃村红鲤鱼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材料、桃村红鲤鱼加油站2016年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栖霞市桃村镇柳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规划村证明、失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发放证明及费用发放明细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郝冬梅在桃村红鲤鱼加油站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0元/月,误工时间5个月,误工费为17350元。郝冬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万虎护理,护理时间2个月,并提交刘万虎的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以及由栖霞市明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刘万虎在护理郝冬梅期间公司每月扣发工资4000元,因此,护理费计算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共计900元。郝冬梅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齐高平系鲁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鲁F×××××号车在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柳永胜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已予以判决。
据此,郝冬梅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0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伤残补助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误工费17350元(3470元/月×5个月)、护理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3085元。其中由交强险赔付103674元,商业险按照70%比例计算赔付20587.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对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齐高平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柳永胜承担30%的事故责任,郝冬梅无责任。齐高平驾驶的鲁K×××××车在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郝冬梅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齐高平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如郝冬梅的损失仍有未赔付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齐高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柳永胜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郝冬梅的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经鉴定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述异议向法庭补充提交“情况说明”,对“郝冬梅骨盆畸形愈合”的依据进行说明后,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表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郝冬梅提供劳动合同、栖霞市桃村红鲤鱼加油站的营业执照、证明、2016年9、10、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受伤前其在栖霞市桃村红鲤鱼加油站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70元,误工费应按照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郝冬梅提供的栖霞市桃村镇政府及柳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在栖霞市桃村红鲤鱼加油站从事的又是非农职业,故郝冬梅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郝冬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往返情况,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郝冬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万虎一人护理,护理时间经鉴定为两个月,刘万虎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栖霞市明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且刘万虎在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其护理费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2500元是为查明郝冬梅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人员等情况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
综上,郝冬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011.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7350元(3470元/月×5个月)、护理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共计133085元。扣除本次事故中另案判决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一名伤者柳永胜的误工费5065.40元、护理费2614.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879.80元,渤海财保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郝冬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5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674元;对郝冬梅的其他损失29411元(133085元-103674元),由大地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事故比例赔付20587.70元(29411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冬梅的经济损失10367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冬梅的经济损失2058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63元,由被告齐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祥

书记员:许靖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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