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丁文龙
丁建国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文龙。
被告丁建国。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丁文龙、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龙、丁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现金2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3日偿还,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偿还原告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丁文龙、丁建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丁文龙、丁建国欠原告郝某某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文龙、丁建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文龙、丁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丁文龙、丁建国欠原告郝某某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文龙、丁建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文龙、丁建国负担。
审判长:王文素
书记员:常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