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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郝某某,男,1969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所地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村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汉族,籍贯沙河市,现羁押于沙河监狱。原审被告:宋金娥,女,1963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所地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冶,系宋金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志宾,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志宾,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彦民,男,1972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所地沙河市。

原审原告郝某某原审诉称,被告申某某、宋金娥、申冶通过赵彦民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赵彦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四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书写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无故推脱不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按约定月率4%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申某某原审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底。宋金娥、申冶二人是在2014年大年三十的时候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本案借款是我代表企业所借的,借款都用于建设企业,宋金娥、申冶二人都未参与经营企业,也都不知道我借款的事,企业都是由我一人经营,该借款应由我自己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宋金娥、申冶原审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1500000元借款不知情,2014年大年三十的时候,原告来到答辩人家中要求我们签字,答辩人拒绝签字,原告就威胁二答辩人如果不签字就不让申某某在家里过年,在其胁迫和威胁的情况下,二答辩人被迫无奈签了名字。答辩人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签字的内容是借款协议,也没有见过借款款项,所以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应负责偿还。原审被告赵彦民原审辩称,申某某、宋金娥、申冶借郝某某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时,在场人乔军学、郝某某是让我作该借款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对此事实出借人郝利斌是非常清楚的,现原告郝利斌诉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某某因该借款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被法院判刑,借款的主合同应为无效,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某、宋金娥、申冶借原告郝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利率4分,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赵彦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郝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整)期限:7个月(柒个月)利率:4分注明:以门市二套做抵押,证号:2011S992,2011S986,时间:2014、9、3至2015、4、15如到期不能归还则门市归郝某某所有。借款人:申某某宋金娥申冶2015、1、15担保人:赵彦民本人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申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沙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某隐瞒沙河市新商贸中心的两处门市已抵押的事实,以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担保,向郝某某借款150万元,郝某某预扣当月利息后分两次向申某某转账144万元,后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9万元。2015年11月13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以(2015)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被告申某某退赔郝某某人民币135万元。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申某某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申某某被认定为诈骗罪,并责令被告申某某退赔郝某某人民币135万元。被告申某某因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借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的合同,被告宋金娥、申冶应和被告申某某应共同对本案的借款负责偿还;被告赵彦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案的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刑事判决已责令申某某退赔郝某某人民币135万元,但未对利息作出处理,申某某对借款利息仍应负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四分超过国家对利息的规定,被告申某某、宋金娥、申冶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宋金娥、申冶在借据上签字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娥、申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人民币135万元,被告申某某、宋金娥、申冶自2014年9月3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赵彦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申某某、宋金娥、申冶、赵彦民负担原审原告郝某某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申某某再审辩称,1、借款150万元是事实,预扣6万元利息和2%好处费,利息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到2015年3月底。2、宋金娥、申冶、赵彦民和借款没有关系,是我经营公司借款,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该笔借款应由我个人和企业偿还。3、宋金娥、申冶不是现场签字,是2014年大年三十原告找人把二被告带到乔军学家被迫签字。4、偿还利息都是我通过银行转款,还付了一部分现金。原审被告宋金娥、申冶再审辩称,1、同意申某某答辩意见,法院应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宋金娥、申冶的起诉,(2015)沙刑初字第132号判决已判令原审被告申某某退赔135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原审原告可依该判决申请执行,在没有穷尽救济途径情况下,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根据刑诉法解释138、139条规定,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3、如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宋金娥、申冶应承担偿还责任,就会出现一事二理的情况,形成二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原审原告可依据二份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并获得双份赔偿,此情况有违公平原则。原审被告赵彦民再审辩称同原审辩称。原审原告再审中提出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三原审被告共同借款150万元,以门市二套做抵押,赵彦民是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3日到2015年4月15日。2、转款记录,证明预扣利息后向申某某转账144万元。3、(2015)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申某某还利息9万元。原审被告申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主张借款是是事实,已还利息超过9万元。原审被告申冶、宋金娥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虽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据是在2014年大年三十在原审原告家非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与原审原告不认识,无经济往来,钱没有转到申冶、宋金娥账号上。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原审原告135万元,应确认已偿还原审原告本金135万元。原审原告权利已在刑事案中已得到保障。原审被告赵彦民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知道门市抵押是假的,对证据2、3没有见过。原审被告申某某、原审被告宋金娥、原审被告申冶再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郝某某预扣利息后,实际支付申某某144万元,后申某某通过转账偿还利息9万元。
原审原告郝某某与原审被告申某某、宋金娥、申冶、赵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冀058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原审被告申某某、原审被告宋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冶、滑志宾、原审被告申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志宾、原审被告赵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民、刑交叉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中原审原告郝某某在原审被告申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另行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申某某、宋金娥、申冶、赵彦民还款,是否应予受理?二、原审原被告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原审原告郝某某要求原审被告申某某、宋金娥、申冶、赵彦民还款的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应否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申某某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申某某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责令退赔郝某某人民币135万元,但刑事判决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结果未涵盖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另本案中郝某某起诉的被告与此前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未完全竞合,涉及到其他责任主体,因此,原审原告郝某某有向原审被告申某某、宋金娥、申冶、赵彦民主张还款的权利,本案应予受理。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所涉刑事案件中,原审被告申某某伪造了沙河市新商贸中心的两处门面房的他项权证书骗取了原审原告的借款,原审原告并未参与其诈骗等不法行为,而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交易活动。三原审被告共同向原审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据,原审被告赵彦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合同应按有效处理。认定借贷行为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和刑事犯罪有交叉,原审被告申某某以合同诈骗罪已承担刑事处罚,并被判决退赔郝某某135万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申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郝某某预扣利息后向申某某实际支付本金144万元,原审被告宋金娥、申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偿还原审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44万元,其中135万元与(2015)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申某某应退赔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宋金娥、申冶还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四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须扣除原审被告申某某已还利息9万元。原审被告申某某主张已还利息超出9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赵彦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宋金娥、申冶辩称在借据上签字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宋金娥、申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郝某某借款人民币144万元。(其中135万元与本院(2015)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申某某应退赔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自2014年9月4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须扣除已付利息9万元)。三、原审被告赵彦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审被告宋金娥、申冶、赵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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