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李德馨
齐齐哈尔雄鹰猎弹有限公司
谷焕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雄鹰猎弹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龙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呼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焕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郝某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雄鹰猎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猎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申请再审称:一、雄鹰猎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收到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也未将规章制度告知郝某,解除郝某劳动关系不合法。二、雄鹰猎弹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和执行裁定内容不真实,系伪造的证据,雄鹰猎弹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郝某家中无人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二审判决认定郝某的部分诉求系重复诉讼错误。五、郝某于2007年9月开始与雄鹰猎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二审未支持郝某带薪休假错误。六、雄鹰猎弹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应与郝某恢复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七、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关系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雄鹰猎弹公司没有办理失业保险申报。二审判决已经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与事实不符,却认为不影响郝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错误。郝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项 、第十一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雄鹰猎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雄鹰猎弹公司举示多份证据证实该公司与法院已多次通知郝某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郝某均不予理睬。二、鉴于经多次通知,郝某拒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郝某旷工已达15天,经企业工会讨论对其除名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郝某劳动合同合法。三、雄鹰猎弹公司邮寄送达了签订合同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郝某拒收。从雄鹰猎弹公司提交的光碟中可以看出,2012年2月15日,单位劳资工作人员在社区人员吴岩的陪同下,一同到郝某家送达,将除名劳动合同通知书粘贴在郝某家的门上,吴岩在送达书上签名,该送达程序合法。四、龙沙区法院(2011)龙法执字第538号裁定书已对雄鹰猎弹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郝某称雄鹰猎弹公司坚决不与其恢复劳动关系与该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五、雄鹰猎弹公司已为郝某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存在欠缴的问题。公积金是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不是法定必须缴纳的费用。郝某的养老金和公积金不存在任何损失。六、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企业自主确定,雄鹰猎弹公司给付郝某的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七、郝某第一次起诉案件已经执行终结,雄鹰猎弹公司已支付了郝某2011年8月25日前的所有费用。郝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雄鹰猎弹公司在一、二审时举示的证据载明该公司采用多种方式通知郝某到单位报到签订劳动合同。龙沙区人民法院干警王慧颖、张立国告诉郝某与他们去雄鹰猎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8日雄鹰猎弹公司已告诉郝某去签订。郝某明确表示不去签订劳动合同,王慧颖、张立国告诉郝某不去签订劳动合同后果自负。龙沙区人民法院(2011)龙法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雄鹰猎弹公司已向郝某下达书面通知,但郝某拒绝和雄鹰猎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规定,结合雄鹰猎弹公司在一、二审时举示的证据及郝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雄鹰猎弹公司已向郝某下达书面通知,但郝某拒绝和雄鹰猎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郝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雄鹰猎弹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因郝某拒签,龙沙区法院干警王慧颖、张立国在该笔录上签订确认。(2011)龙法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系法院制作的公文书证,该裁定已生效。郝某未举示充分证据否定该执行笔录和执行裁定,故郝某主张该执行笔录和执行裁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2012年2月7日,雄鹰猎弹公司作出齐雄鹰猎弹发(2012)2号解除郝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后,采取电话通知、邮寄、到郝某居住地房屋张贴、社区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等方式向郝某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郝某主张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四、郝某在一审时共提出十项诉讼请求,经审查郝某主张的第一、四、五、七、八项诉讼请求,与郝某在(2011)龙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重复。郝某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在齐劳仲字(2012)第13号仲裁申请中主张的第一、二、三、五、六项,与(2011)龙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民事判决和执行的内容相重复,故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五、因只有在岗上班职工,才能享受给付带薪休假工资的待遇。2011年郝某没有在岗工作,不符合带薪休假的条件,故郝某主张二审未支持其带薪休假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六、雄鹰猎弹公司举示的证据及执行笔录和执行裁定证明雄鹰猎弹公司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郝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应恢复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七、郝某主张雄鹰猎弹公司赔偿未及时办理申报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880元,因没有提供其损失实际存在的相关证据,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项 、第十一项 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雄鹰猎弹公司在一、二审时举示的证据载明该公司采用多种方式通知郝某到单位报到签订劳动合同。龙沙区人民法院干警王慧颖、张立国告诉郝某与他们去雄鹰猎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8日雄鹰猎弹公司已告诉郝某去签订。郝某明确表示不去签订劳动合同,王慧颖、张立国告诉郝某不去签订劳动合同后果自负。龙沙区人民法院(2011)龙法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雄鹰猎弹公司已向郝某下达书面通知,但郝某拒绝和雄鹰猎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规定,结合雄鹰猎弹公司在一、二审时举示的证据及郝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雄鹰猎弹公司已向郝某下达书面通知,但郝某拒绝和雄鹰猎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郝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雄鹰猎弹公司提交的执行笔录因郝某拒签,龙沙区法院干警王慧颖、张立国在该笔录上签订确认。(2011)龙法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系法院制作的公文书证,该裁定已生效。郝某未举示充分证据否定该执行笔录和执行裁定,故郝某主张该执行笔录和执行裁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2012年2月7日,雄鹰猎弹公司作出齐雄鹰猎弹发(2012)2号解除郝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后,采取电话通知、邮寄、到郝某居住地房屋张贴、社区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等方式向郝某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郝某主张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四、郝某在一审时共提出十项诉讼请求,经审查郝某主张的第一、四、五、七、八项诉讼请求,与郝某在(2011)龙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重复。郝某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在齐劳仲字(2012)第13号仲裁申请中主张的第一、二、三、五、六项,与(2011)龙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民事判决和执行的内容相重复,故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五、因只有在岗上班职工,才能享受给付带薪休假工资的待遇。2011年郝某没有在岗工作,不符合带薪休假的条件,故郝某主张二审未支持其带薪休假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六、雄鹰猎弹公司举示的证据及执行笔录和执行裁定证明雄鹰猎弹公司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郝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应恢复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七、郝某主张雄鹰猎弹公司赔偿未及时办理申报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880元,因没有提供其损失实际存在的相关证据,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郝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项 、第十一项 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燕明
审判员:付向成
审判员:孙立伟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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