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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张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5654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博野北祝村杜蕾驾驶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新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小店农行门前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孔占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孔占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蕾负主要责任,孔占英负次要责任。同月18日,杜蕾与孔占英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支付赔偿款5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杜蕾驾驶原告郝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新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小店农行门前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孔占英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造成孔占英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多发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占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占英是博野县南邑村村民,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是30万元,不计免赔。杜蕾赔偿给了孔占英家属50万元,孔占英家属出具了一份不再要求追究杜蕾刑事责任的谅解书。杜蕾赔偿给孔占英家属的50万元由原告郝某某垫付。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郝某某直接支取保险赔偿金。孔占英医疗费97636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ICU病房住院7天、误工费294元、护理费29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孔占英驾驶的三轮车损失2000元、郝某某车损183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郝某某还主张孔占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杜蕾2015年1月25日的医疗费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郝某某的上述主张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孔占英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其营养均由药品代替,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杜蕾的医疗费是事故发生后第16天才发生的诊疗费,不同意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3、新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4、杜蕾的驾驶证、新F×××××号小型轿车行车本复印件;5、孔占英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6、南邑村委会的证明、孔占英家人的委托书四份、交警队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谅解书一份、杜蕾的证明一份等。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孔占英医疗费97636元、误工费294元、护理费29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孔占英驾驶的三轮车损失2000元、郝某某车损1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郝某某提供有相关证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孔占英的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郝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郝某某主张的杜蕾的医疗费252元,因诊疗时间距事故发生日已半月之久,原告郝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情与此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郝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孔占英医疗费97636元、误工费294元、护理费29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孔占英驾驶的三轮车损失2000元、原告郝某某车损18300元,合计396273元。对原告郝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郝某某的剩余损失274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219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341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1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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