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占山,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树兴(系原告郝占山女婿),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司春雷,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宗守海,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杜桂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张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占山与被告司春雷、宗守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占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逯树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前对被告宗守海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司春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1万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三轮车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蔚县,左转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司春雷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宗守海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刮蹭,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至张家口市251医院进行抢救,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至张家口市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23日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春雷、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春雷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宗守海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到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司春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责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司春雷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16时20分许,原告郝占山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蔚县桃花超限)路段,左转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司春雷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宗守海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刮蹭,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72612018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占山、被告司春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宗守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占山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张家口市医进行治疗,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59666.11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即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1月16日计147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2018年12月14日原告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每天假肢价格为18500元,使用年限为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为每条假肢5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郝燕林,2002年7月11日出生;儿子郝延伟,2009年8月2日出生。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宗守海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一份。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理由是其提供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已失效,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同时还提供了税务登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被告同时对原告以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证明主张的佩戴假肢及维护费用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明系原告自行委托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证明,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经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原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以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出具的证明计算佩戴假肢及维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宿费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费,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郝占山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郝占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9666.11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47005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47天=18931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40%=103048元、鉴定检查费3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郝燕林,10536元×2年×40%÷2=4214.40元;儿子郝延伟,10536元×9年×40%÷2=18964.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0元(其中包括假肢4次维修费用,48个月更换一次计四次,计算至75周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共计437199.31元。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检查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司春雷、宗守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郝占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占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占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52599.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被告司春雷承担2575元,原告郝占山承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 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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