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同武,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河北省南宫市人。
原告秦贵卿,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河北省南宫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义忠,男,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芳,女,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市。
被告刘金艳,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市。
被告秦桂竹,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河北省南宫市人。
原告郝同武、秦贵卿诉被告曹义忠、秦桂竹、刘金艳、刘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同武、秦贵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曹义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芳、刘金艳、秦桂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同武、秦贵卿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曹义忠经被告秦桂竹介绍相识,2011年被告曹义忠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与二原告郝同武、秦贵卿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借给被告曹义忠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到期本息共计77万元。并由被告秦桂竹及被告刘金芳、刘金艳以自己名下的位于石家庄鹿泉市开发区的两栋楼房提供担保,并将两个房产证交由二原告保管。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交付被告曹义忠款70万元,到期后被告曹义忠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本息未还。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义忠偿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秦桂竹、刘金芳、刘金艳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郝同武、秦贵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2月1日曹义忠出具的借条一份。
2、刘金芳名下的房产证一份。
3、刘金艳名下的房产证一份。
被告曹义忠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刘金芳、刘金艳没有在该借条中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他们同意担保,也不能体现该二人对借条的认可,此担保行为无效。对刘金芳、刘金艳的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他们认可以此作为担保。
被告曹义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金芳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金艳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秦桂竹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郝同武、秦贵卿与被告曹义忠经被告秦桂竹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日被告曹义忠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与二原告郝同武、秦贵卿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借给被告曹义忠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到期本息共计77万元,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秦桂竹作为保证人担保以及被告曹义忠用被告刘金芳、刘金艳的位于石家庄鹿泉市开发区的两栋楼房提供担保,且将两个房产证交由二原告保管。协议中注明,被告刘金芳、刘金艳为曹义忠直系亲属并已证明二人均同意。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兑付此款项,有秦桂竹全权处理二处房产及承担偿还秦贵卿及郝同武的债务。二原告郝同武、秦贵卿,被告曹义忠,被告秦桂竹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曹义忠替被告刘金芳、刘金艳签了字。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交付被告曹义忠借款70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义忠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本息未还。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义忠偿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秦桂竹、刘金芳、刘金艳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被告刘金芳、刘金艳的两处房产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年利率6.1%。
又查明,2012年8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刘金芳名下的位于石家庄鹿泉市的房产一处及被告刘金艳名下的位于石家庄鹿泉市的房产一处。2012年8月17日本院向鹿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单位对上述两处房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郝同武、秦贵卿与被告曹义忠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郝同武、秦贵卿已经履行了交付被告曹义忠借款70万元的义务。被告曹义忠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付原告郝同武、秦贵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郝同武、秦贵卿要求被告曹义忠偿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年利率6.1%,其4倍应为24.4%,合月利率约2.0333%。该约定的利率月息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3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义忠支付约定期限以外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2.033%)计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月息2.033%)计息。被告刘金芳用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鹿泉市的房产一处及被告刘金艳用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鹿泉市的房产一处,为被告曹义忠借原告之款7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郝同武、秦贵卿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签订时,虽然被告刘金芳、刘金艳没有到场,本人没有亲自签字,但是被告曹义忠替上述二被告签署了姓名,协议中注明,被告刘金芳、刘金艳为曹义忠直系亲属并已证明二人均同意,且将两个房产证交由二原告郝同武、秦贵卿保管。二原告郝同武、秦贵卿有理由相信被告刘金芳、刘金艳愿意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曹义忠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被告曹义忠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刘金芳、刘金艳与二原告郝同武、秦贵卿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有效,从而对抵押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有违约情形,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两处房产,其担保的范围明确,即以物设定的担保。两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没有造成担保人不能以两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而且担保人所抵押的两处房产在设立抵押担保后,未发生任何变化,其房产证在被担保人手中。两处房产,在本案诉讼中,也被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担保人应以协议约定的两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即被告刘金芳、刘金艳应以各自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金芳系被告曹义忠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不存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刘金芳对被告曹义忠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秦桂竹是被告曹义忠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义忠、刘金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二原告郝同武、秦贵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年利率6.1%的4倍计息。)。
二、被告刘金芳、刘金艳应以各自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秦桂竹作为被告曹义忠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曹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广
审判员 郭献军
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
书记员: 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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