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郝某某
刘新春
郝如意
原告郝某某,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新春,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郝某某之妻。
法定代理人郝如意,农民,住址同上,系郝某某之子。
被告刘新春,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郝某某之妻。
被告郝如意,农民,住址同上,系郝某某之子。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刘新春、郝如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刘新春、郝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郝某某身患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所造成损害,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被告刘新春、郝如意作为郝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59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交通费1400元,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自身损伤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740元。5、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结合原告事发时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即至2015年7月5日(共计137天),误工费确定为9133元(2000元/30天×137天)6、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5年6月5日(即107天),均由其女郝春梅进行护理,郝春梅事发前在大厂县北贾各庄村富华纸盒厂工作,月工资3940元,护理费确定为14052元(3940元/30天×107天)。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8668.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郝某某先以其个人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春、郝如意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刘新春、郝如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8668.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郝某某身患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所造成损害,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被告刘新春、郝如意作为郝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59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交通费1400元,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原告自身损伤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740元。5、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结合原告事发时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即至2015年7月5日(共计137天),误工费确定为9133元(2000元/30天×137天)6、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5年6月5日(即107天),均由其女郝春梅进行护理,郝春梅事发前在大厂县北贾各庄村富华纸盒厂工作,月工资3940元,护理费确定为14052元(3940元/30天×107天)。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8668.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郝某某先以其个人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春、郝如意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刘新春、郝如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8668.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宋彬彬
审判员:李宝清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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