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1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在241省道口头中队西100米处,原告郝某某驾驶冀F×××××、冀F×××××半挂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刚驾驶冀F×××××、冀F×××××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74905元。
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等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资格,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我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经本院核实,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原告郝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公估费4600元及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郝某某的冀F×××××、冀F×××××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虽不认可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65305元;
2、施救费:5000元;
3、公估费:4600元;
以上共计74905元。
综上所述,原告郝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4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计8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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