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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月、魏某某诉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月
魏某某
赵韶峰(内蒙古乌兰察布第一法律事务所)
郑某某
郑军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月,住尚义县。
原告魏某某(系郝某月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韶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郑军(系被告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月、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月、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峰,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郝生辉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生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应对郝生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余的主要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该主次责任应确定为6:4,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该主次责任应确定为9:1,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原告10%的赔偿责任,均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郝生辉的医疗费45610.45元,因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主张,郝生辉于2014年10月13日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而该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发票时间与出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60元,结合郝生辉的入院、转院、出院及伤情严重程度的实际需要,应予认定。被告主张,交通费票据中,除因郝生辉伤情直接发生的外,其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40元(30元/天×8天),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8天×2人),结合郝生辉伤情严重程度及实际需要,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无医嘱,只同意按1人计算护理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郝生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结合其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实际及其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郝生辉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事实,郝生辉系农村居民身份,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郝生辉父亲即原告郝某月和母亲即原告魏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0元(13641元/年×20年÷2人×2人),因二原告的年龄在事故发生时,均没有达到60周岁,且又不能提供其各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由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系驾驶非机动车,且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死者郝生辉的医疗费45610.45元、交通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各240元、护理费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5316.45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其中的30%即166594.94元(555316.45元×30%),其余70%的损失即388721.51元(555316.45元×7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月、魏某某因郝生辉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45610.45元、交通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5316.45元中的30%即166594.94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其余70%的损失即388721.51元,由原告郝某月、魏某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郝某月、魏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郝某月、魏某某负担1077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73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郝生辉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生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应对郝生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余的主要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该主次责任应确定为6:4,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该主次责任应确定为9:1,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原告10%的赔偿责任,均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郝生辉的医疗费45610.45元,因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主张,郝生辉于2014年10月13日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而该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发票时间与出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60元,结合郝生辉的入院、转院、出院及伤情严重程度的实际需要,应予认定。被告主张,交通费票据中,除因郝生辉伤情直接发生的外,其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40元(30元/天×8天),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8天×2人),结合郝生辉伤情严重程度及实际需要,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无医嘱,只同意按1人计算护理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郝生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结合其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实际及其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郝生辉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事实,郝生辉系农村居民身份,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郝生辉父亲即原告郝某月和母亲即原告魏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0元(13641元/年×20年÷2人×2人),因二原告的年龄在事故发生时,均没有达到60周岁,且又不能提供其各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由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系驾驶非机动车,且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死者郝生辉的医疗费45610.45元、交通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各240元、护理费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5316.45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其中的30%即166594.94元(555316.45元×30%),其余70%的损失即388721.51元(555316.45元×7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月、魏某某因郝生辉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45610.45元、交通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5316.45元中的30%即166594.94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其余70%的损失即388721.51元,由原告郝某月、魏某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郝某月、魏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郝某月、魏某某负担1077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73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审判员:杨继城
审判员:魏志成

书记员: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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