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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国臣与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郝国臣
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吴永辉
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李登良
宋振勉
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刘英领
刘国辉
王新娟
刘国清
刘平岩分别;刘国清
刘国辉
王新娟之弟

原告:郝国臣。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冀衡循环工业园冀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英领,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79313-9.
法定代表人:张国贞,公司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永辉,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城区彭杜乡南王庄。组织机构代码:76980957-0.
法定代表人:李登良,公司经理。
被告:李登良。
被告:宋振勉。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领。
被告:刘国辉。
被告:王新娟。
被告:刘国清。
上述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平岩。分别;刘国清、刘国辉、王新娟之弟。
原告郝国臣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偿还,属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就借款合同而言实际就是均是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自愿偿还的利息没有超过按利率36%计算的,法院不予干涉,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1625000元,没有超过36%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至起诉日即2015年9月28日,500万元计息为673333.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依照约定应当对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债务人约定不明确且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国臣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73333.33元;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偿还,属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就借款合同而言实际就是均是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自愿偿还的利息没有超过按利率36%计算的,法院不予干涉,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1625000元,没有超过36%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至起诉日即2015年9月28日,500万元计息为673333.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依照约定应当对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债务人约定不明确且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国臣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73333.33元;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49元。

审判长:代宪友
审判员:张智华
审判员:李宪瑞

书记员:李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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