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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某市人,住招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某支公司。住址:招某市。负责人:路永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某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1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43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郝某甲驾驶的鲁FG9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阜山镇鑫旺种猪厂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郝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某市交警大队认定,郝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另外,要求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7)第1702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10日,郝某甲驾驶鲁FG9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阜山镇鑫旺种猪厂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郝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认定郝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招某市中医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18天,花医药费23315.58元;3.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4.原告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招某市华泉气调果蔬保险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80元【(3480元+3480元+3480元)÷3个月】;5.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原告之子郝某乙,20XX年X月XX日生。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某因车祸致伤左膝部,建议误工时间一百八十日,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六十日;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2017年招某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招某市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本院认为,郝某甲驾驶机动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郝某某相撞,致原告郝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郝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郝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一份,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郝某甲负担70%为宜,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15.58元,护理费4560元(57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38287.49元【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郝某乙生活费8051.49元(9519元/年÷12个月×203个月×10%÷2人)】,误工费20880元(3480元/月×6个月),合计87843.07元。交强险内赔偿73927.49元,商业险内赔偿9740.91元(13915.58元×70%),合计83668.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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