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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男。
  第三人:上海呈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复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月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呈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跃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9年1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林、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某某与绚复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6月5日解除;2.判令绚复公司向郝某某全额返还承包管理费押金30,000元、进场装修费96,000元、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之间的承包管理费45,000元、刷卡机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1,200元;3.判令绚复公司向郝某某返还“12号乌茶邦店面遗留设备清单”上的12项设备;4.判令绚复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7,1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绚复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郝某某与绚复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绚复公司是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二楼美食广场物业(以下简称“美食广场”)的合法使用人,将其中的12号商铺发包给郝某某,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承包管理费用为每月15,000元,用途为经营“乌茶邦”;郝某某在《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签署后,一次性预先支付三个月的承包管理费、两个月的承包管理费押金共计75,000元整以及进场装修费96,000元整。合同签订时,绚复公司代表李泽鑫承诺美食广场将不晚于2017年12月底开业,且美食广场内不会引入与郝某某业态重复的商户。合同签订后,郝某某支付了前述费用共计171,000元,且绚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琰向郝某某收取刷卡机费用200元。但是,绚复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第一,美食广场并没有在2017年12月底开业,经多次延期后实际开业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因迟延开业导致郝某某遭受大量损失;第二,郝某某进场经某后,绚复公司于2018年4月初至4月21日期间在美食广场内继续装修,造成的粉尘、油漆异味、噪音等导致郝某某无法经营,也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第三,绚复公司在收取高额装修进场费后偷工减料,实际装修成果与其向郝某某展示的效果图严重不符;第四,截至起诉之日,绚复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明以及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现已被上海市徐汇区消防支队责令停业整顿;第五,绚复公司擅自引入两家水吧,严重影响郝某某的盈利能力。因此,郝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委托律师向绚复公司发函,要求其对违约行为进行整改并赔偿损失。但绚复公司不仅未整改,还于2018年6月4日擅自切断郝某某的商铺电源,导致郝某某无法正常经营。2018年3月19日,美食广场经消防安全检查认定为不合格,而绚复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租赁场地供郝某某用于经营餐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郝某某随时有权解除合同。故郝某某于2018年6月5日委托律师向绚复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并要求绚复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绚复公司无理由拒绝履行。另外,因绚复公司被消防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导致郝某某遗留的部分设备无法搬走,后美食广场于2018年7月16日重新开业后原12号商铺已被其他商户占用,郝某某所遗留的设备不见踪影。遂酿诉。
  绚复公司辩称,不同意郝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未约定何时开业,所以不存在延期开业情形。郝某某单方要求解除《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应由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来判定《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是否解除。在原告经营期间,绚复公司确实存在装潢、进场、试营业等行为,但是整体上不影响郝某某正常开展经营,实际上郝某某已经营了第一期租期,故绚复公司并未曾给郝某某造成过损失。另外,郝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到法院立案起诉,而绚复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已经通过消防安全检查,故郝某某系在未与绚复公司再次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单方面解除合同,郝某某已构成违约。因而郝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绚复公司无须给予赔偿且要求郝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呈跃公司表示,其意见与绚复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同时,绚复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郝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2.判令郝某某支付电费357.60元、水费30元、公摊电费405.70元、公摊电量与水量流失费用85元,共计878.30元;3.本案反诉费由郝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郝某某与绚复公司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郝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并向法院起诉,其违反了协议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且郝某某解除协议的行为给绚复公司造成一定损失。郝某某在经营期间欠缴电费357.60元、水费30元、公摊电费405.70元、公摊电量与水量流失费用85元,共计878.30元。郝某某擅自离场不经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费用。事实上,绚复公司已于2018年7月5日经消防验收合格。遂酿诉。
  郝某某辩称,不同意绚复公司的反诉诉请。是绚复公司先发出清场作为威胁并要求郝某某支付后续费用,但却拒绝对郝某某在《律师函》中提出的内容进行整改,故系绚复公司违约在先,郝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呈跃公司表示,其意见与绚复公司的反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呈跃公司(筹)与绚复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筹),乙方为绚复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XXX楼的餐饮全部经某与管理权属于甲方;合作商户全部由乙方负责招商,与合作的商户所产生的任何形式的纠纷乙方全部不承担,全部由甲方出面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相当于中介作用;等等。黄琰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绚复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马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7年11月6日,绚复公司与郝某某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租方)为绚复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2楼,乙方(承租方)为郝某某;美食广场为甲方物业(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二楼);商铺位置为12号;商铺的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乙方以15,000元/月承包该商铺;本协议签署后,一次性预先支付三个月的承包管理费和两个月的管理费押金,共计75,000元,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乙方,乙方以一季度为形式交付保底管理费;租期起始时间以本美食广场对外营业当天起算;乙方一次性交纳承包管理费押金,押金金额为该铺的两个月承包费用金额;待该协议期满后,乙方没有损坏损毁设施设备、无食品安全问题、无不文明经某现象,甲方应全额退还此项费用;乙方如在协议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中途停止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转让商铺、更换品牌、更改经营内容等情况发生,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押金,并接受甲方申诉赔偿责任;乙方签约需支付甲方进场资格费9.6万整,此费用为乙方在承包期内的店铺装修费用,甲方提供店铺的天、地、墙及门房招牌供乙方使用,甲方不退不补;卫生、清洁等费用3,000元整;该商铺必须用于乌茶帮品牌之用途;甲乙双方如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2个月的管理费作为违约金;因证照办理、不可抗力、市政工程配套等原因导致开业期延后,乙方记租日期相应顺延执行;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欠缴保底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乙方应当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将所欠费用补全,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以上甲方有权停止该商铺能源供应并收回店铺;等等。绚复公司代表李泽鑫在甲方处签字,郝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后郝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向绚复公司转账26,000元,于2017年11月7日向绚复公司转账70,000元并注明为“进场费余款”,于2017年11月10日向绚复公司转账75,000元并注明为“租金”。
  呈跃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琰,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XXX层。
  在微信名为“AAA同联商业逯洋”的商铺店主与李泽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商铺店主于2018年1月15日询问“帮我问问啥时候装修呗”,李泽鑫回答“这两天正在做消防验收,很快的,好了就快了”。在微信名为“这么乖”的商铺店主与李泽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泽鑫于2018年2月27日称,“呈跃美食城开业时间定于2018年农历正月十六,即2018年3月3日,当日开始算租金,请做好准备……”后郝某某实际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在该美食广场内经某。在此期间,美食广场中的部分店铺仍在装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郝某某的正常经某。
  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谢孟林律师向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浦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席某某、简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郝某某、李某某(详见委托人名录)指派本所谢孟林律师,就贵司严重违反与委托人所签署《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事宜,向贵司致函。经查,2017年11月委托人分别与贵司签订了《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委托人承包贵司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二楼的美食广场的商铺用于经营餐饮业务;美食广场的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委托人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预先支付三个月的承包管理费和两个月的管理费押金,并支付进场装修费、卫生、清洁、天然气改造等费用;贵司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确保美食广场于2017年12月开业,并为美食广场进行推广活动。然,委托人向贵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后,贵司不仅未按照《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开业、宣传推广、经营管理等合同义务,还严重干扰了委托人的正常经某。首先,贵司未及时完成装修,无故将开业时间延迟到2018年3月;其次,委托人在2018年3月进场经某后,贵司仍未完成美食广场的装修,且在没有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一个月之久,导致委托人无法正常经营;再次,贵司在收取委托人支付的高额配套费用后,未能向委托人正常供应水、电和天然气等基本配套措施;最后,贵司擅自增加商铺数量,并引入多家相同品类的餐饮,影响委托人的盈利能力。贵司经委托人多次催告和沟通,仍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进行整改。依据法律规定,在贵司完成整改并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前,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下一期的承包管理费。据此,本律师特向贵司致函,责司应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向委托人提供其正常经营所需的水、电、天然气等基本配套,制定并向委托人公示切实可行的美食广场的宣传推广计划,清退并拆除贵司擅自增加的7家商铺;贵司应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向委托人赔偿2018年3月至4月,因贵司装修施工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律师函》附有《委托人名录》,载明:商铺位号为12号,品牌为乌茶邦,签约方为郝某某……该《律师函》由谢孟林于2018年5月31日向绚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琰寄出并于2018年6月1日被黄琰本人签收。
  2018年6月5日,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在郝某某所经营的12号档口“乌茶邦”处张贴《通知》,载明: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由于您拖欠费用已严重违约,且2018年5月份的水电费拖欠未缴纳,本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执行,即日起收回该档口,您的个人物品请于2018年6月6日0时前即时清理与撤离,如继续拖延,您的个人物品缺少或损坏,本公司概不负责……
  2018年6月5日,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谢孟林律师再次向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浦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席某某、简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郝某某、李某某(详见委托人名录)之委托,指派本所谢孟林律师,就贵司严重违反与委托人所签暑《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事宜,向贵司致函;经查,2017年11月,委托人分别与贵司签订了《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委托人承包贵司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二楼的美食广场的商铺用于经营餐饮业务;美食广场的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委托人在签署协议后一次性预先支付三个月的承包管理费和两个月的管理费押金,并支付进场装修费、卫生、清洁、天然气改造等费用;贵司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确保美食广场于2017年12月开业,并为美食广场进行推广活动。然,委托人向贵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后,贵司不仅未按照《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开业、宣传推广、经某管理等合同义务,还严重干扰了委托人的正常经营。首先,贵司未及时完成装修,无故将开业时间延迟到2018年3月;其次,委托人在2018年3月进场经某后,贵司仍未完成美食广场的装修,且在没有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一个月之久,导致委托人无法正常经营:再次,贵司在收取委托人支付的高额配套费用后,未能向委托人正常供应水、电和天然气等基本配套措施;最后,贵司擅自增加商铺数量,并引入多家相同品类的餐饮,影响委托人的盈利能力。责司经委托人多次催告和沟通,仍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进行整改。2018年5月31日,本所向贵司致函,要求贵司进行整改并赔偿委托人损失,并告知贵司在贵司完成整改并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前,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下一期的承包管理费。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不仅未进行整改及赔偿,还擅自切断委托人的电源,导致委托人无法正常经营。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并给委托人造成严重损失。据此,本律师特向贵司致函:委托人与贵司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本函发出之日解除;贵司应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向委托人返还已收取的承包经营费押金、承包管理费、收银机借用保证金、水电燃气改造费,并赔偿委托人因贵司迟延开业、在委托人进场经某期间装修施工、违约引入相同业态商户等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律师函》附有《委托人名录》,载明:商铺位号为12号,品牌为乌茶邦,签约方为郝某某……该《律师函》由谢孟林于2018年6月5日向绚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琰寄出并于2018年6月6日被黄琰本人签收。
  郝某某于2018年6月5日登陆相关网站查询“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时发现,输入“南丹东路XXX号”后仅显示“上海广临游戏机娱乐有限公司”等信息,未能查询到系争美食广场相关信息;于2018年6月6日登陆同一网站查询“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时发现,输入“南丹东路XXX号二楼”后未有任何信息显示,即仍未能查询到系争美食广场相关信息。2018年6月8日,系争美食广场门口张贴有“消防整改通知”并注明“营业时间等待通知”,系争美食广场遂开始停业整改。后系争美食广场广告载明,“美食城开业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在系争美食广场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之后,郝某某通过同一网站查询“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时发现,输入“南丹东路XXX号二楼”后显示,项目名称和单位名称为“呈跃公司”,工程地址为南丹东路XXX号第二层”,办结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结果显示“合格”,而同时显示2018年3月19日的检查结果显示为“不合格”。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3月19日向呈跃公司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载明:根据你单位(场所)关于呈跃公司(地址为南丹东路XXX号第二层)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支队于2018年3月18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问题,厨房明火区域未做完全的防火分隔,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3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呈跃公司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为呈跃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为黄琰,地址为南丹东路XXX号第二层,使用性质为餐饮……本证仅证明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系争商铺后于2018年8月被转租给案外人经营。但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均表示对于郝某某所租商铺关门时的场地清理情况并不清楚且在转租后重新开业时没有介入。
  另查明,绚复公司与王某某、邹某某等分别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此外,2017年10月22日,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与呈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为甲方(出租方),呈跃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XXX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等等。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呈跃公司在乙方处签字为“呈跃公司(筹)黄琰”。2017年10月24日,呈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琰与上海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装饰工程296,200.70元,电气工程100,904.44元……最终折扣价418,000元……本工程在竣工结算时,所做项目以预算单价为准、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报价为合同文本的有效附件……2017年10月25日,黄琰与上海朗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黄琰,乙方为上海朗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餐饮排烟系统工程,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上海朗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载明:合计价款164,760元,优惠价为155,000元……2017年10月26日,呈跃公司与上海忆亿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上海忆亿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燃气预排;工程地址为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XXX楼……2017年10月27日,呈跃公司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办以下工程;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XXX楼美食广场;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报价单》,载明:合计价款84,994元,优惠价80,000元……2017年11月7日,呈跃公司与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就甲方安装空调用于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XXX楼空调工程安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2017年12月4日,黄琰与上海澜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单位为黄琰,服务单位为上海澜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代为办理网络申请服务……2017年12月18日,呈跃公司与上海炳健环卫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上海炳健环卫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单位隔油池清理的相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2018年3月13日,呈跃公司与上海胜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上海胜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制作广告……2018年3月20日,呈跃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生活垃圾结算中心签订《上海市徐汇区单位生活垃圾收运处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呈跃公司,乙方为上海市徐汇区生活垃圾结算中心;甲乙双方就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及处理费事项订立如下合同……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XXX号二楼中介费33,000元整……
  据户名为呈跃公司的《燃气缴费通知单》显示,地址为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二楼的商户“2018年6月煤气费64元未收到,可能在途中,目前累计未付金额为591.20元……”地址为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二楼-6的商户“2018年6月煤气费191.80元未收到,可能在途中,目前累计未付金额为1,123.10元……”地址为上海市南丹东路XXX号二楼-15的商户“2018年6月煤气费1,692元未收到,可能在途中,目前累计未付金额为1,692元……”而呈跃公司、绚复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客户名称为“12乌茶邦”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5月份档口电费357.60元、水费30元、公摊电费405.70元、公摊电量与水量流失85元,合计为878.30元。但该《收款收据》实际并未交给郝某某。
  绚复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出具出具《股权情况说明》,称:呈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琰占股100%;绚复公司设立时黄琰占股99.90%,马某某占股0.10%;呈跃公司与绚复公司性质相同,法定代表人黄琰,注册地址不同,呈跃公司注册在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号美食广场内……审理中,郝某某、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均认可目前黄琰在绚复公司的占股为99.90%、马某某占股为0.10%;黄琰和李泽鑫系夫妻关系,马某某系李泽鑫的母亲。呈跃公司认可绚复公司与郝某某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行为,且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一致认可,绚复公司有权处分与郝某某签订协议的相关事宜且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绚复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银联签购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呈跃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律师函》及EMS查询记录、网上消防监督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美食广场装修照片、《通知》《消防整改通知》《美食城开业通知》《保洁服务协议》《垃圾清运合同》《空调工程项目合同》《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水电水暖工程合同》《消防工程合同》《排烟合同》《制播合同书》《网络服务合同》《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收据》《燃气缴费通知书》、绚复公司与呈跃公司签订的《协议》、《绚复公司及呈跃公司股权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除了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向郝某某开具的水电费《收款收据》系由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郝某某拖欠费用的事实及金额,庭审中各方对《绚复公司及呈跃公司股权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绚复公司股份情况重新进行了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6月5日之前,郝某某和绚复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对于郝某某而言,绚复公司认为郝某某违约的理由在于郝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郝某某系因认为绚复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且经提示后未予以整改故提出解除协议,而实际上《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也并非基于郝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协议而解除(下文将详细论述),故郝某某并不因此构成违约。绚复公司虽在张贴的《通知》中载明,“由于您拖欠费用已严重违约,且2018年5月份的水电费拖欠未缴纳”,但因绚复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郝某某亦不因拖欠费用构成违约。
  对于绚复公司而言,虽然美食广场未能如期开业,但因协议上并未明确载明开业时间,且《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亦对开业延后作了记租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故绚复公司并不因美食广场延期开业而构成违约。同理,虽然绚复公司未能在美食广场开业之前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但根据协议中“因证照办理、不可抗力、市政工程配套等原因导致开业期延后,乙方记租日期相应顺延执行”之约定,郝某某仅可据此要求顺延记租日期,亦不能据此主张绚复公司违约。此外,在郝某某经营期间,美食广场即便存在未正常供水、供电、供气、引入相同品类餐饮、其他档口进行装修等现象,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郝某某的正常经营,但因《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该情形充其量构成一般违约,即便经过催告也不足以导致郝某某合同无法实现,故绚复公司也不因此而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郝某某与绚复公司在履行系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过程中均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导致该协议解除的系由何种事由?
  本案中,郝某某曾于2018年6月5日向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发函之日解除”,而绚复公司、呈跃公司于同日联合向郝某某(即12档口乌茶邦)张贴通知表示“本公司将即日收回该档口,您的个人物品请于2018年6月6日0时前即时清理与撤离”,即郝某某、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均向对方发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郝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系绚复公司未按约履行按时开业、宣传推广、经营管理等义务,具体包括未及时完成装修、延迟开业、未正常供水、供电、供气、引入相同品类餐饮等,且经郝某某的律师于2018年5月31日发送《律师函》催告后仍未整改。本院认为,根据《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因证照办理、不可抗力、市政工程配套等原因导致开业期延后,乙方记租日期相应顺延执行”,故即便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存在未确保美食广场如期开业、装修期间延迟及未能确保美食广场及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郝某某仅可据此要求顺延起租日期,而不能构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对于绚复公司、呈跃公司存在未正常供水、供电、供气、引入相同品类餐饮等行为,郝某某未能充分举证,且即便前述事实轻微存在,经过催告也不足以影响系争合同的目的实现,不构成郝某某解除合同的理由。故郝某某于2018年6月5日发《律师函》解除《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的行为不发生解约后果。其次,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发出的《通知》显示,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档口的理由为郝某某拖欠费用已严重违约,且拖欠2018年5月份的水电费,因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郝某某欠费严重且拖欠2018年5月份的水电费(绚复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且未曾给过郝某某),故本院对郝某某欠费的事实不予采信,且按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将所欠费用补全……逾期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以上甲方有权停止该商铺能源供应并收回店铺……”,因此即便郝某某欠费属实,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亦无权于张贴《通知》当日即要求解除合同。故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张贴《通知》解除《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的行为亦不产生解约后果。然而,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已在2018年6月5日明确表示将收回商铺并要求郝某某清除物品,郝某某收到了张贴的《通知》后被迫离场结束经营,并自行维权,其后三日整个美食广场被停业整改,恢复营业后系争商铺又已被转租他人,故事实上郝某某已无法恢复系争商铺的经营,《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应据此解除。综上,本院认为,虽然郝某某的发送《律师函》行为及绚复公司、呈跃公司的张贴通知行为均不能导致系争合同解除,但本案合同自呈跃公司和绚复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强行收回商铺并于之后转租案外人,导致该合同已经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本院确认系争《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实际上于2018年6月5日商铺被呈跃公司和绚复公司收回时解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交纳承包管理费押金,押金金额为该铺的两个月承包费用金额;待该协议期满后,乙方没有损坏损毁设施设备、无食品安全问题、无不文明经营现象,甲方应全额退还此项费用;乙方如在协议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中途停止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转让商铺、更换品牌、更改经营内容等情况发生,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押金,并接受甲方申诉赔偿责任……”郝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出现协议中所述行为,且其停止经某系被迫离场,故亦未“由于单方面原因中途停止经营”,故在前述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绚复公司应向郝某某退还其所缴纳的承包管理费押金30,000元。
  关于郝某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返还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承包管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郝某某确于该期间在系争美食广场内经营,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网上消防监督查询结果、《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消防工程合格证》等证据及绚复公司陈述等,本院认定系争美食广场在前述期间内并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且郝某某在经某过程中对此并不知情,其是在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通知其离场后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询方得知美食广场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事实。根据《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因证照办理、不可抗力、市政工程配套等原因导致开业期延后,乙方记租日期相应顺延执行”。因郝某某支付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承包管理费系其在并不知晓消防安全检查未曾通过的情况下而实施的行为,故该行为不应视为郝某某与绚复公司之间实际变更了前述约定。郝某某虽已实际经营但不应当视为租期已开始计算。此外,绚复公司提供尚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供郝某某经营,且未如实告知郝某某,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绚复公司收取郝某某该期间的承包管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因此,本院认为绚复公司应当全额退还郝某某所支付的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承包管理费共计45,000元
  双方在《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中约定,进场装修费(进场资格费)为9.60万元,并明确“此费用为郝某某在承包期内的店铺装修费用,绚复公司提供店铺的天、地、墙及门店招牌供郝某某使用”。据此,本院认定协议中所述“进场装修费”、“进场资格费”实际均为“进场装修费”。审理中,郝某某和绚复公司均确认郝某某实际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共计92天)在该美食广场内经营,而《美食广场联营协议》所约定的商品承包使用期限为三年,即1,095天(共计365天/年×3年=1,095天),郝某某为此共支出了进场装修费96,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郝某某应当根据其实际使用期间承担相应进场装修费用,即8,065.75元(96,000元×92天÷1,095天)。但因美食广场经营条件尚不完善,郝某某虽然使用了系争商铺的经营条件,却不属于正常经营环境下的使用,故本院再酌情扣减郝某某应承担的进场装修费4,000元。据此,绚复公司共应向郝某某退还91,934.25元(96,000元-4,065.75元=91,934.25元)。
  关于郝某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退还刷卡机费200元及返还清单中所列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郝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绚复公司缴纳刷卡机费,且绚复公司否认收取过该费用,故本院对郝某某所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退还刷卡机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因郝某某既未举证其在自己撤离时屋内仍放置有物品以及物品的明细,又未提出其发出解约通知或接到对方解约通知后未及时或未能及时撤除屋内物品用以锁定损失的原因和依据,故本院认定,首先,上述物品损失并不存在。其次,即便屋内确有物品也是郝某某自行放弃物品处置权才导致额外发生物品灭失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郝某某自行承担。故郝某某要求绚复公司返还清单中所列设备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郝某某要求绚复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美食广场联营协议》实际上于2018年6月5日解除,故绚复公司应于该日退还承包管理费押金及剩余进场装修费。而绚复公司系在未完成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收取郝某某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之间的承包管理费45,000元,故绚复公司应从收取费用当日(即2017年11月10日)起向郝某某支付占用承包管理费的利息损失。综上,绚复公司应向郝某某支付以121,934.25元(承包管理费押金30,000元+进场装修费91,934.25元=121,93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对于绚复公司在反诉中所提出要求郝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郝某某系因绚复公司、呈跃公司要求其离场而被迫停止经营,故其在履行《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绚复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绚复公司所提出要求郝某某支付支付所欠水费、电费、公摊电费等费用共计878.30元的诉讼请求,因绚复公司所提交的载有“乌茶邦”5月份水费、电费、公摊费的《收款收据》系其单方开具且未曾交给郝某某,郝某某对此并不认可,且绚复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郝某某欠付水费、电费、公摊电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绚复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以支持。
  此外,虽然绚复公司与呈跃公司曾约定由呈跃公司处理对外纠纷,经营美食广场的相关协议中有部分系由呈跃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所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载明场所名称为呈跃公司等,但庭审中郝某某明确表其起诉的交易相对方为绚复公司而非呈跃公司,且呈跃公司认可绚复公司的处置及签约行为,绚复公司和呈跃公司均同意由绚复公司享有或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绚复公司负有向郝某某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
  综上,本院对郝某某在本诉中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返还承包管理费押金30,000元、进场装修费91,934.25元、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之间的承包管理费45,000元以及部分利息损失(以121,93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郝某某提出的要求绚复公司返还其余进场装修费、其余利息损失以及返还刷卡机费200元、返还清单所列设备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绚复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要求郝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支付水费、电费、公摊电费共计878.3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某与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于2018年6月5日解除;
  二、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某某承包管理费押金30,000元、进场装修费91,934.25元、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之间的承包管理费45,000元,共计166,934.25元;
  三、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郝某某利息损失(包括以121,93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724元,由郝某某负担92.79元,由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31.21元;反诉受理费572元,由上海绚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梨贞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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