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长某、焦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长某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冀08民终6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被告杨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告焦成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某某、被告杨长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当时二被告称在六个月之内归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长某辩称,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是73600.00元,不是80000.00元。其中的6400.00元作为利息已经提前预扣。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杨长某有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返还借款42800.00元,并且原告私自违法扣押杨长某所有的货车一辆至今。导致杨长某后来没有返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焦成国属于保证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成国辩称,我是担保人,杨长某是借款人。原告也从未找过我还钱,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数额?被告是否返还过原告相应款项及款项性质?对于尚欠原告借款,二被告是否应予偿还及如何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杨长某焦成国2014年8月24日”,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杨长某、焦成国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
被告杨长某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依据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提供资金时为生效。原一审法院的调查可以证实实际出借资金为73600.00元。
被告焦成国质证意见,借条是我本人签字,我是担保人。
本院当庭出示了原一审卷宗中,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户名:杨长某,卡号:xxxx9,以及本院协助查询存款回执两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长某的银行卡由原告郝某某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73600.00元。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杨长某提交证据,信用社汇款回单三张,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四张(原件存放于二审卷宗)。证明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24日,杨长某分七次向原告偿还欠款428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另外还有三次付款票据被水洗了,无法提交。杨长某每月都向原告银行卡存钱,储蓄存款凭条是信用社的存根,是杨长某去信用社查的,签名为郝某某是因为银行要求只能写对方卡户主姓名。其中一张上有杨长某的电话,证明是杨长某汇的钱。移动的缴费发票一张,证明机主是杨长某。实际上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24日杨长某共计向原告返还过十次借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汇款凭证七张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查收到汇款,无法证明给付的是本案所诉的借款本金。但被告每月给原告汇款钱数都是6400.00元,可以说明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月利息三分。移动缴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借条没有明确被告焦成国是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不涉及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长某补充意见,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如按原告的主张,每月还款数额与其主张月息三分也相互矛盾。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杨长某同意偿还,但需要原告返还扣押杨长某的车辆,杨长某同意返还车辆当天还清欠款。尚欠原告的借款与被告焦成国无关。对于还款期限双方无约定,但在原一审中原告主张六个月。
被告焦成国主张,原告从来没找过我,担保过期了。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长某、焦成国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长某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借款,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长某、焦成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原告郝某某实际向被告杨长某提供借款本金73600.00元,其中64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80000.00元中扣除。借款发生后,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长某分七次计向原告还款42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00.00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焦成国虽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实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发生后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长某、焦成国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成立并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杨长某实际向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736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已经实际还款42800.00元。对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00.00元,被告杨长某应予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郝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成国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杨长某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焦成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郝某某在主债务期满6个月内没有要求被告焦成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成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焦成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1000.00元,被告杨长某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代理审判员 周颖代理审判员 卢迪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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