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返还垫付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郝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瑞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景蓝湾C小区南门路门时,与孙某某发生碰撞,使孙某某受伤。在孙某某治疗期间,郝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孙某某之夫张迎春打下收据。之后,孙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0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孙某某诉求并获得赔偿。该判决书同时判定“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整,可待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现孙某某已经获得赔偿,请求判决孙某某返还郝某某垫付款。孙某某未作答辩。郝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迎春收到郝某某垫付7000元的收据;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0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郝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郝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瑞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景蓝湾C区南门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瑞祥街的孙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孙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6)第5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因受伤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7日,孙某某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某某及为其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17年6月15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0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某某为孙某某垫付医药费7000元,可待孙某某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款68618.04元后,另行向孙某某主张权利。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将款直接汇入孙某某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保险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向孙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孙某某所占有的郝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就属于不当利益,孙某某应当返还郝某某。综上所述,郝某某请求孙某某返还垫付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垫付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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