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庆晟,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禹,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青婷,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庆晟与被告张洪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佳、周庆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转让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120,533.28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是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幢XXX室,被告是其法定代表人。原告占公司15%的股权。2015年11月23日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加了另一名股东董建伟,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因此变更为8.25%。因各股东之间的经营理念产生差异,原告于2016年3月将其持有的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就该股权转让事宜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计150万元。该款项自本次股权转让后1个月内开始支付,每个月支付37.50万元,分4个月支付完毕。2016年3月30日,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基于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至2016年7月支付完毕。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此后原告曾多次以不同方式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却置若罔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受让了原告持有的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按照双方约定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然而,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拒不履约,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确认达成给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股权转让款项应当以签署并递交工商局的协议进行结算。2、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在设立初期,原告没有向公司缴纳任何出资,公司的运营资金全部来源于被告出借给公司的款项。截止2016年3月31日,即原告退出公司的当时,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债68万元,并无任何盈利,不可能答应原告要求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3、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万元,该笔款项至今没有偿还。如原告不确认该笔款项发生,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还款。4、双方没有关于股权转让款和利息给付的约定,因此不存在给付利息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第1页的真实性争议。对于该争议,被告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第1页、第2页是否同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股权转让协议》第1页、第2页存在不是同时形成的迹象”。本院以为,被告对反驳事实应予以举证。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第1页系变造。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虽然否认微信号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从微信内容看,与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吻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3、被告提供的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12日的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争点股权转让的价格不具有关联性。
4、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润表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经营,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利润表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
5、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借款协议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8.25%股权作价8.25万元转让给被告。
201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以及案外人乙方董建伟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将持有的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以帮助甲方、乙方顺利完成融资;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时,甲方、乙方有义务履行付款,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丙方持有的全部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2、取得完成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政府、监管批准;款项分4个月支付,并于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1个月内开始执行,每个月支付37.50万元”。该协议的“其他约定”条款约定:“丙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转让其持有的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25%股权的协议中约定的转让金额和实际出资金额与本协议中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本协议为准”。
2016年3月30日,上述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存在股权转让价格的争议焦点。
本院以为,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50万元,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协议第一页进行了调包,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第2页已经载明“2016年2月26日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和实际出资金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本协议为准”。既然被告认可此协议第2页的真实性,第2页所载内容已经否定了2016年2月26日协议记载的转让价格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应当以150万元为准。况且,除了该协议,微信内容亦予以了印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的是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需双方约定即可主张。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原告不同意折抵,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庆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二、被告张洪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庆晟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92.40元,由被告张洪禹负担;司法鉴定费14,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洪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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