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良,系郝某某之子。
被告:靳某某(曾用名靳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永英(小名焦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曾用名靳学林)、李某某、焦永英(小名焦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良、被告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学林、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焦书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焦书成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焦书成认识被告靳学林。2016年8月14日,被告靳学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分,偿还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归还。并由被告焦书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靳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还款属实,还款是靳学林本人还款;这笔债务是用于和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门市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该承担一半。
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李某某不知情;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早已处于分居期间,借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退一步讲如借款属实,那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李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焦永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4月20日撤诉,撤诉期间双方未和好,2017年1月5日,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靳某某离婚。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冀043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因李某某请求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自行与被告协商解决,本院对共同财产部分未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共同债权和债务,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离婚诉讼中亦未对共同债权和债务进行认定和处理。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6年8月14日,被告靳某某(曾用名靳学林)从原告郝某某处借款30000元,月息1.5分,约定2017年8月14日归还,焦永英(小名焦书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靳某某和焦书成向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日期贰零壹陆年捌月拾肆日,借款人靳某某靳学林,人民币叁万元,约定17年8月14日归还,月息1.5%计算。被告靳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焦书成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据上未显示借款用途。靳某某已将2017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并于当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得到偿还,焦永英(小名焦书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靳某某从原告郝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靳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靳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推拖不还,显系不妥。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靳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折合年利率18%,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书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8月15日起的六个月内,焦书成认可担保期限内的2017年8、9月份,原告郝某某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郝某某、被告靳某某均无异议,故焦书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的问题。首先,该笔借款发生于2016月8月14日,此时被告靳某某、李某某正处于感情不和的分居状态,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李某某亦当庭明确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可以认定李某某没有与靳某某共同举债的合意。靳某某称借款发生于2013年,本次是更换过的借条,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靳某某与郝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借据未显示借款用途,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原告郝某某、被告靳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分享了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故本院对郝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焦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曾用名靳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焦永英(小名焦书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靳某某(曾用名靳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 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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