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建东,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河北省涿鹿县人,住涿鹿县,现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于海生,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2574155K。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
原告郝建东与被告于海生、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于受理当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9月13日,原告放弃伤残鉴定,该案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于海生、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负责人董建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746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1日6时许,被告于海生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线××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郝建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滦平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左侧颧弓骨折;3、右侧颞部头皮血肿;4、右侧颞部及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膝部及左侧大腿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2天出院回家休养。被告于海生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海生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郝建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于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于海生驾驶机动车相对于行人而言,威胁性较强,安全注意义务较大,因此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于海生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海生为原告郝建东垫付的医疗费6853.81元、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可以抵顶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海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于庭后提交了要求对原告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本院认为,住院天数合理予否,应主要根据伤者伤情、治疗恢复情况以及医疗机构意见来确定,个体之间身体素质存在差异,对于某种损伤不能仅仅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忽视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也是有悖于客观性与公平原则的;此外,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进行了依法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东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792.00元、护理费10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0892.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东医疗费111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合计14186.91元的80%,即11349.53元;
两项合计42241.53元,扣除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尚剩余32241.5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向原告郝建东支付25387.72元,向被告于海生支付6853.8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郝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3.00元,由原告郝建东承担245.00元,被告于海生承担4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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