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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建华,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单维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系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伟。

原告郝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闫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华诉称,2011年1月21日15时52分,原告郝建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与迁西县西环路交叉路口,与闫伟驾驶的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郝建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31855.63元(被告闫伟垫付5000元),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55.6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误工费19500元(3000元×6.5个月)、护理费1941.1元(96.9元×19天)、伤残赔偿金3252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闫伟行驶证、驾驶证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强制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请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认定双方责任,如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过高,应以实际合理损失为依据,要求法院酌情减少。
被告闫伟辩称,我在通过路口时车辆超速了,当时车速有70公里\时,在此次事故中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因我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我可以按责任比例承担。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5时52分,原告郝建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与迁西县西环路交叉路口,与闫伟驾驶的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郝建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中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脑挫伤、颅底骨折、额部头皮挫裂伤、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2、鼻背部及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鼻唇沟及口腔黏膜挫裂伤;4、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少量积液;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两肺后部挫裂伤伴左侧局限性不张;7、左侧髋臼骨折;8、左侧胸背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9、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10、左侧股骨内侧踝、胫骨内侧平台、腓骨小头骨挫伤;1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1级);1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退变或损伤(1-2级)、13、左膝关节髌上囊关节腔积液。住院19天,花医疗费31193.34元(被告闫伟垫付5000元),其中,住院费28920.27元、门诊检查费2273.7元。2011年8月4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车辆损失为1230元。
此次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在通行路口时是否是绿灯信号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双方责任予以认定。但可以查明,原告郝建华驾驶证期限为2003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满后未申领换证,驾驶证当前状态:注销可恢复。所驾二轮摩托车未进行登记。被告闫伟有证驾驶冀B×××××轿车,以每小时70公里速度通过限速为40公里的路口。
被告闫伟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
此次事故给原告郝建华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34193.34元(医疗费31193.34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19500元(3000元×6.5个月)、护理费1841.1元(35369元÷365天×19天)、伤残赔偿金32526元(16263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原告另行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价格鉴证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通行路口时,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进问题上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事发时哪一方向是绿灯信号,但被告闫伟高速通过路口,违反通行此路口限速40公里\小时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能注意安全义务,是导致此事故并重创原告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郝建华在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申领更换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且未能注意安全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郝建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4573.34元(341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郝建华10000元。
原告郝建华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较多、伤情较重的客观事实,应酌情考虑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郝建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59867.1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841.1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郝建华59867.1元。
原告郝建华车损12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原告郝建华1230元。
原告郝建华其他损失25573.34元(34573.34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华17901.3元(25573.34元×70%)。
被告闫伟为原告郝建华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范保险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华各项损失为71097.1元(10000元+59867.1元+12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华各项损失为17901.3元。
三、原告郝建华返还被告闫伟垫付款5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郝建华承担240元、由被告闫伟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华
审判员 韦景余
审判员 王连海

书记员: 陈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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