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佳良,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开办费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劳务中介费6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文安县苏桥镇民主村开发建设新农村改造工程,原告介绍被告与苏桥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就工程建设进行协商,原告代表被告参与了建设项目的考察、合同的洽商及签订,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前期开办费用及中介费用进行了协商。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2日,被告同意上述借款在民主大队被告质保金中扣除。2015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认尚欠原告工程开办费75000元,劳务中介费为每平米50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完成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上述借款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将不同的三个法律关系一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属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100000元借款由民主街在被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同意,且事后被告也通知了民主街,原告也向民主街进行了催要,双方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开办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劳务中介费不应支持,名义为劳务中介,实则为工程回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经原告郝建国介绍承建文安县苏桥镇民主村清水湾8#、9#楼工程。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郝建国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该笔借款在民主大队的质保金中扣除。2015年6月3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前期开办费75000元、劳务中介费每平米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张会利、靳东协助办理。中介费归原告郝建国、张会利、靳东所有。
原告郝建国与被告刘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郝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郑佳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郝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郑佳良,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刘某某书面承诺给付原告开办费7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劳务中介费6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一并起诉,属于诉的标的的合并,实为普通共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开办费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郝建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开办费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及保全费17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358元,原告郝建国负担8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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