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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建文,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旭辉,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

原告郝建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文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丽芳、薛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等损失53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为自己所有的冀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2015年7月17日为冀G×××××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当日交纳了保险费。
2016年3月2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冀G×××××/冀G×××××号半挂货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岔河××区,车辆左后部轮胎起火自燃,原告下车查看救火时轮胎爆炸,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手毁损伤,现已出院。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该公司投保的险种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驾驶员及被保险人,对机动车存在实际的控制能力,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本人受到损害,并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原告的损失非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及施救费用、诉讼费用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告提供河北省公安厅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
涿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行车本、营运证、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
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
险单抄本、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份保险单为有效证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
医疗费。原告提交涿鹿县中医院票据1张、村医证明
1份、解放军251医院票据2张,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7700.17元。被告对村医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村医证明不是正式的票据,故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被告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误工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驾驶证、
从业资格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天
数,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为有效证据。
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
告所需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期限。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
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5张,证明原告去鉴定机构
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因鉴定曾由蔚县到石家庄、张家口的鉴定机构,支出部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为有效证据。
陪护人员的食宿费。原告提供饭费票据两张、住宿费
票据三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饭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再者该诉讼请求属护理费性质,属重复的诉讼请求。故上述票据为无效证据。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
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
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提交发票4张。被告无异
议,原告提交的该4张票据为效证据。
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
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周期及器具的护理费用。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效证据。
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发票一张。被告认为偏高,并
提交冀价经费(2013)62号文件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的事实。故原告的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有效票据。被告提供的文件为无效证据。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及阳原
县辛堡乡红崖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有效证据。
货物损失。原告提交货损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查,所诉货物为事故车辆所载,非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范围,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
实:2016年3月2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冀G×××××/冀G×××××号半挂货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岔河××区,车辆左后部轮胎起火自燃,原告下车查看救火时轮胎爆炸,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涿鹿县中医院进行简单治疗,于当日
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手毁损伤,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VI级伤残。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为护理期及误工期,护理期间1人护理,营养费90日;择期行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髓内钉取出术,费用8000元左右。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适配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配置为: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脂接受腔。价格:每条假肢26000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200元整。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郝沛,1942年11月1
日生,现已75岁;母亲杨仲林,1943年6月5日生,现已74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
原告郝建文于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处为冀G×××××车辆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于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处为GKR59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截止到2016年7月16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考河北省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为57784元。确定原告郝建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575.17元,残疾赔偿金110510元(11051元/年×20年×50%),鉴定费4008元,鉴定检查费431元,误工费37920元(57784元/年÷365天/年×8个月×30天/月),护理费24000元(8个月×100元/天×30天/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56000元(26000元×20年÷4﹢5200×20年÷4),被抚养生活费12406元(9023×5÷4×50﹪﹢9023×6÷4×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30000元,共计459710.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郝建文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的理赔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所谓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三种身份的竞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在车上,对该车辆已没有实际控制,相对于事故车辆而言,已处于车外,而非车上人员,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述的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人,故应适用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以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为由拒绝赔偿,被告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故对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货物损失,在事故发生时所诉货物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属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并非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50元/天的标准偏高,被告应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计算至80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20年的周期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共造成原告郝建文的经济损失为459710.1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的349710.1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49710.1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59710.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减半收取为4560元,原告郝建文负担4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婷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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