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
李富珍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曹某某
王某某
原告郝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富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郝建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珍、赵玉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建、被告曹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婚礼活动的组织者,对到场参加婚礼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或者意外,应尽到必要的提示和劝告。原告郝建到三被告家参加晚宴,在其吃饭和饮酒后从三被告安排在农用车上搭建帐篷内下到地面时,不慎将右脚和腿插入梯子脚踏板间的空隙中,造成受伤,与三被告未尽上述义务有关。原告郝建作为成年人在从车上经梯子下到地面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防范意识,保持足够的谨慎。原告郝建的受伤和其不够谨慎有相当关系。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郝建自身的过错相对较大,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郝建的损失如下:1、未报销的医药费人民币4392元,予以支持,出院后在村里输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00元,无相关的医嘱及正式医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人民币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3、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未提交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人民币5615元(13664元÷12×150天=5615元),4、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100元×60天×1人=6000元),5、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30元×90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30元×14天=420元),7、交通费人民币21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9、检查费和鉴定费人民币2143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370元(51852元×20%=10370元)。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28元,三被告负担人民币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婚礼活动的组织者,对到场参加婚礼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或者意外,应尽到必要的提示和劝告。原告郝建到三被告家参加晚宴,在其吃饭和饮酒后从三被告安排在农用车上搭建帐篷内下到地面时,不慎将右脚和腿插入梯子脚踏板间的空隙中,造成受伤,与三被告未尽上述义务有关。原告郝建作为成年人在从车上经梯子下到地面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防范意识,保持足够的谨慎。原告郝建的受伤和其不够谨慎有相当关系。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郝建自身的过错相对较大,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郝建的损失如下:1、未报销的医药费人民币4392元,予以支持,出院后在村里输液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00元,无相关的医嘱及正式医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人民币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3、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未提交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人民币5615元(13664元÷12×150天=5615元),4、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100元×60天×1人=6000元),5、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30元×90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30元×14天=420元),7、交通费人民币21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9、检查费和鉴定费人民币2143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370元(51852元×20%=10370元)。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28元,三被告负担人民币59元。
审判长:曹志平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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