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高文刚,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现住包头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地址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扬,系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刚、被告张某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零时21分,原告在未取到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沿东河区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原告郝某某在向左躲避张某所驾车辆过程中,驶入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路肩发生刮碰后,自行摔倒,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致原告入院治疗32天,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对包公交东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3月1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包公交复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东河交管大队作出的包公交东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在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共计32天,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室出血6、脑疝7、颅底骨折;二、手术后颅骨缺损;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吸入性肺炎2、肺挫伤3、膈肌膨出;四、多发骨折1、左侧锁骨骨折2、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胸6椎体骨折。被告张某驾驶京PKY26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郝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费35972.78元,误工费113.4*170天=19278元,陪护费113.4*32天=3628.8元,营养费100*32天=3200元,伙食补助费100*32天=3200元,交通费20元/天*32天=640元,挂号费65元,核磁800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33872.58元-97734.8元(保险赔偿)=36137.78*30%=10841.3元(被告张某承担),所有赔偿金额合计97734.8元+10841.3元=10857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又查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某某此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第八医院的费用结算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事故发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本案被告张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虽对认定有异议,但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包公交复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公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医嘱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系打工人员,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医药费35972.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3、营养费3200元
4、护理费3616元
5、误工费19210元
6、交通费320元
7、残疾赔偿金61188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8项共计129706.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郝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616元、误工费1921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973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郝某某剩余医药费259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共计32372.78元的30%,即9711.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52元,依法减半收取1235.7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765元,共计5000.76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500.53元,被告张某负担150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宋艳萍
书记员:赵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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