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陈敬伟(宏广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鲍振江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庆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振江,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云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运输公司)、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振江、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在乘坐孙新生驾驶的机动车时受伤,孙新生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郝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郝某某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主张郝某某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作为冀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主张该车系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被告李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李某某当庭对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陈述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自认孙新生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劳务活动,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冀A×××××号机动车所有人并作为孙新生的雇主,应对孙新生在事故中给原告郝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作为冀A×××××号机动车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0522号法医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郝某某之伤为拾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玉田县鸦鸿桥镇河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50元)为15883.50元。原告的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8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60元不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880元。原告提供的河北银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护理强度,本院酌定每天50元,为18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开支,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238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3.5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9元,合计5559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待被告李某某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此款已由原告郝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分别由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郝某某28元、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在乘坐孙新生驾驶的机动车时受伤,孙新生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郝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郝某某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主张郝某某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作为冀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主张该车系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被告李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李某某当庭对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陈述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自认孙新生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劳务活动,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冀A×××××号机动车所有人并作为孙新生的雇主,应对孙新生在事故中给原告郝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作为冀A×××××号机动车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运输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0522号法医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郝某某之伤为拾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玉田县鸦鸿桥镇河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50元)为15883.50元。原告的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8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60元不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880元。原告提供的河北银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护理强度,本院酌定每天50元,为18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开支,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238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3.5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9元,合计5559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待被告李某某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此款已由原告郝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分别由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郝某某28元、376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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