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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成前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紫泉浴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成前,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紫泉浴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叶跃好,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王岗村马小郢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薛丁家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成前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紫泉浴室(以下简称紫泉浴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成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龙、被告紫泉浴室的经营者叶跃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98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洗浴时滑倒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本次事故系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紫泉浴室辩称,原告在被告浴室内滑倒摔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晚,原告至被告处洗浴。当晚21时30分许,原告自浴池间步行至隔壁放置擦身毛巾的柜子处时摔倒,致左膝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其朋友陪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治,放射学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此后,原告在安徽省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进行了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5月1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XXX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髌骨骨折螺钉及弹力丝捆扎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贰仟元;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1、涉案放置擦身毛巾的房间地面铺设了地砖,毛巾柜与浴池间的区域内无障碍物,未铺设防滑垫。事发时原告身边并无他人。2、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系饮酒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此未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浴室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本案中,事发地面系铺设的地砖,洗浴的客人系自浴池出来至毛巾柜取毛巾,会存在该区域积水而导致地面湿滑的情形,原告因此滑倒的事实应可成立。被告在该区域未铺设防滑垫,且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防滑的警示,或采取了其他相应的防滑措施。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被告在事后未积极采取救助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进行全面细致的观察,以确保自身安全。原告在无障碍物,身边无人情况下摔倒,系其自身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饮酒导致摔倒,因无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涉案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等,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1,879.6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天。据此,本院按20元/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60元/天确认90天护理费为5,4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0元/天确认60天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2,420元/月确认180天误工费为14,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系外省市农业户口,故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凭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鉴定费2,100元,原告对此提供的相应的凭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1至10项合计104,209.60元的40%(计41,683.84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紫泉浴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成前人民币41,683.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郝成前负担539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紫泉浴室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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