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胡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胡英军、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胡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60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借用原告现金12400元,并约定到2017年6月19日偿还原告现金12400元整;于2016年12月7日借用原告现金37200元,并约定到2017年12月7日偿还原告现金37200元整;于2017年6月16日借用原告现金62000元,并约定到2018年6月16日偿还原告现金62000元整。以上共计111600元。被告签字捺印为证。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综上,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属实且有协议为证,证据确凿,被告违反协议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胡英军辩称,1、原被告借款属实,但我方认为我方是被告崔某某在固城办事处的雇员,本案诉争的借款也都交给了被告崔某某,我方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崔某某进行偿还。2、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三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均包括了一年的利息,因此法庭应当按照90000元借款支持原告的借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胡英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郝某某人民币12400元,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限一年,定于2017年6月19日一次性偿还。借条下方由崔某某签字:2018.1.1一次偿还。通过庭审查明,本笔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元,加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借条上才显示为借款金额为124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胡英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郝某某人民币37200元,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限一年,定于2017年12月7日一次性偿还。借条下方由崔某某签字:2018.1月1号一次偿还。通过庭审查明,本笔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元,加了一年的利息7200元,借条上才显示为借款金额为372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胡英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郝某某人民币62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限一年,定于2018年16月16日一次性偿还。借条下方由崔某某签字:2018.3.16一次偿还。通过庭审查明,本笔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元,加了一年的利息12000元,借条上才显示为借款金额为6200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胡英军向原告出具证明:胡英军所出具的借郝某某款项一事,在未挡清之前,本人永远承认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胡英军作为借款人所借原告的款应当偿还。其所称自己是崔某某的雇员,但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在借条上签署还款承诺,应认定为崔某某向原告承诺与胡英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崔某某应当和胡英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的三笔款的利息分别为2400元、7200元、12000元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胡英军同意,本院对原告逾期利息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胡英军、被告崔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1600元并分别自三笔借款期满日的次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英军、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21600元并分别自三笔借款期满日的次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被告胡英军、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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