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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代欢欢、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铁西站北侧航天科技大厦15层。
负责人:宋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69.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代欢欢、时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冀J×××××号车,如核实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代欢欢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港沧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储蓄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在其车右后方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欢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代欢欢驾驶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时某某,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4天,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2日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为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面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由法院委托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郝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郝某某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20-30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51685.39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4550元(100元/天×14天+50元/天×3天,参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计算17天,其中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护理费6480.15元(1230元+116.67元/天×45天×1人,依据鉴定报告、住院病历,确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除需护工护理外,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16.67元/天本院予以采纳);
5、残疾赔偿金30548元(30548元/年×10年×0.1,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予以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认);
7、鉴定、检查费1600元(依据鉴定、检查票据结合原告主张予以确定);
8、交通费6000元(结合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13.5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欢欢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28.15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85.39元,以上共计106613.54元。待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后,被告代欢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613.54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1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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