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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常某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的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将原告接到石粉厂的住所地河北省蔚县从事设备安装、维修专业技术工作,工资待遇是经原、被告协商而定,工资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支付,故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只是石粉厂的厂长,为原告出具欠条只是职务行为,被告在石粉厂没有股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工资款9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的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将原告接到石粉厂的住所地河北省蔚县从事设备安装、维修专业技术工作,工资待遇是经原、被告协商而定,工资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支付,故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只是石粉厂的厂长,为原告出具欠条只是职务行为,被告在石粉厂没有股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工资款9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乔俊明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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