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现住。
被告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紫荆路二纬道。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公霖,现住,公司综合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冉,现住,公司综合部人事专员。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公霖、王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统计主管调整为数据专员(统计主管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数据专员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将原告辞退,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637.63元、4170.71元、4544.59元、3805.33元、3163.33元、5554.59元、5581.87元、5190.06元、4797.14元、4730.84元、4734.09元、7620.27元(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4200元,实际工资为7620.27元-4200元=3420.27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永劳仲裁字[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河北万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万某公司对原告郝某某进行调岗降薪,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并未存在过错,被告将原告辞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465.93元((3637.63元+4170.71元+4544.59元+3805.33元+3163.33元+5551.59元+5581.87元+5190.06元+4797.14元+4730.84元+4734.09元+3420.27元)÷12个月×1.5个月-4200元=2465.9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职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某某经济补偿金差额2465.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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