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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新与刘大梅、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新,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香会,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行唐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梅,女,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升仙桥南路与南外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白耀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新与被告刘大梅、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渍旭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香会、李洪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梅、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3日12时39分许,郝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科技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宇小蜜蜂家具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大梅驾驶变更车道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郝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大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赔偿,但不涉及二次手术费、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刘大梅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475.11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具体请求为164597.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2.河北省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1月13日12时39分许,郝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科技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宇小蜜蜂家具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大梅驾驶变更车道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郝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大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郝新起诉刘大梅、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已经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03981.5元;被告刘大梅赔偿原告病历取证费36元。
4.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入院,2017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4天,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二人;2017年12月1日入院,2017年12月18日出院,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二人。
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2017年11月17日入院,2017年12月2日出院,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2018年4月17日入院,2018年5月8日出院,住院21天,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
6.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7.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颞颅骨缺损、慢性非萎缩性胃炎。
8.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郝新与王香会系夫妻关系。
9.行唐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郝桠涵2017年10月20日生,其父母郝新、王香会。
10.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住院费44155元。
1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二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2720.56元。
1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1778元,另一份为郝莉3元。
13.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共计金额1309.1元。用以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情况。
1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10月29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17日,营养期建议为117日。
1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2700元。
16.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岳霍口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郝新与郝勇会是亲弟兄关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郝勇会A2证,具有驾驶资格。
18.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郝勇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孙立刚,系行唐县安香乡东留营村人,孙立刚身份证号。
20.孙立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郝勇会系孙立刚雇佣的一名大车司机,月工资10000元。自2017年11月13日因其弟弟郝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来,一直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
21.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员工郝新,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行唐县安香乡岳霍口村人,2017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向公司请假至今没有来公司上班,其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22.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2017年9、10、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郝新20**年9月份工资5834元、10月份工资2753元、11月份工资1182元。
23.外购药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外购药费用349元。
24、户主郝新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郝桠涵刚出生。
25.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9月2日郝新与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期限一年,工种装卸。
被告刘大梅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进行过诉讼,扣除已赔偿部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外购药288.32元、病历取证费12.4元,伤残赔偿金按21%给付,不同意按2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应按117天×120元天计算,否则提供完税证明,第一次住院36天医嘱两人护理,可另加一人农民标准计算36天。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180天时间计算,平均工资108.5元。营养费117天×30元天。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大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
2.保险合同两份及保险提示单。用以证明被告刘大梅驾驶的机动车在投保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和签订了投保提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要求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3日12时39分许,郝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科技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宇小蜜蜂家具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大梅驾驶变更车道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郝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大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本次起诉住院21天。原告本次起诉医疗费(44155元+2720.56元+1778元+349元)490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妻子在月子期间,由其哥哥郝勇会进行护理。原告请求交通费1129.1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鉴定费27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3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17日,营养期建议为117日。被告刘大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大梅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与原告郝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大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该次起诉请求营养费5850元,按照鉴定机构营养期限的意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4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102.56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刘大梅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郝新551**.56元的70%即38571.79元。原告系石家庄鹏海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其平均日工资为108.54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350天,误工费为37989元。原告请求护理二人,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陪床2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家陪1人。原告受伤后因妻子在月子期间,由其哥哥郝勇会等人陪护。郝勇会为大车司机,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其哥哥郝勇会护理117天,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加另一护理人员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8元天×117天+64.07元天×36天)24302.52元。原告伤残结合审判实践,增加一个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上浮2%,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22%)56676.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1309.1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129.1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097.02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刘大梅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用去600元,故原告128097.0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109400元。剩余18697.02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70%即1308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1094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571.79元+13087.91元)51659.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新人民币1094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新人民币51659.7元,合计16105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460元,被告刘大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渍旭

书记员: 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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