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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旭红诉魏震、郭晓毛、子长县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郝旭红
魏震
郭晓毛
子长县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
刘治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
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旭红,男,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魏震,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郭晓毛,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子长县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岗,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治平,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参加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领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及进行调解。
原告郝旭红诉被告郭晓毛、魏震、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旭红、被告魏震、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毛经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魏震辩称: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欢顺客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JT3270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晓毛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郝旭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被告魏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3000元,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魏震、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郝旭红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目的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材料均不知情,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魏震认为其是驾驶员,应由老板(郭晓毛)承担,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派出所公章,属单一证据,且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相应证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魏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子长县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子长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3388元由其支付;
2、收条四张。证明其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0000元,还给过原告200元。
原告郝旭红、被告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魏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晓毛、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郝旭红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郭晓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魏震、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据目的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震、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产生的费用不予可。庭后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应予认可;被告魏震、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四组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材料均不知情,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魏震、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五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魏震认为其是驾驶员,应由老板(郭晓毛)承担,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承担依法由法院进行裁决;被告魏震、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派出所公章,属单一证据,且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相应证据。该组证据原告提供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该证明仅有齐家湾村委会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其他相关证据,该证据属于单一证据,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魏震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被告魏震提供的证据,原告郝旭红、被告子长县欢顺客运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郝旭红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8515.85元(子长3388.85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35127元);2、护理费2950元(住院59天×50元);3、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日为69日为4140元(69天×60元);4、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30元);5、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20年×10%);6、后续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子长县医院,不应产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9、拐杖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认定;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属于第一项  致人残疾的民事侵权纠纷,因此根据该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1-6项合计6623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954元,两项合计32954元,剩余的3328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魏震系被告郭晓毛雇佣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魏震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郭晓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旭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515.85元、护理费2950元、误工费414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6239.8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子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中3358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魏震);
二、驳回原告郝旭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郭晓毛负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晓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郝旭红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8515.85元(子长3388.85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35127元);2、护理费2950元(住院59天×50元);3、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日为69日为4140元(69天×60元);4、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30元);5、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20年×10%);6、后续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子长县医院,不应产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9、拐杖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认定;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属于第一项  致人残疾的民事侵权纠纷,因此根据该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1-6项合计6623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954元,两项合计32954元,剩余的3328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魏震系被告郭晓毛雇佣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魏震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郭晓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旭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515.85元、护理费2950元、误工费414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6239.8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子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中3358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魏震);
二、驳回原告郝旭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郭晓毛负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晓毛负担。

审判长:蔺建华
审判员:李卫鹏
审判员:强双林

书记员: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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