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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王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犇腾牧业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犇腾牧业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单台子乡老牛湾村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系杨某某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9436.25元(其中医疗费736.8元、护理费680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5.45元、二次手术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土默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家营村门楼对正处,与前方同向在道路中间绿化带豁口处左转弯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和被告杨某某双方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等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上颌骨骨折,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综合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后续治疗费约6-7万元。原告扶养的近亲属没有生活来源。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第四被告是同一个主体,将本案四被告变更为三个被告;变更二次手术费名称为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郝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在本次事故中,王某和杨某某过错相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郝某、丁某无责任。因此王某、杨某某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最高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王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部分认可,其中认可王某车上四人受伤,故应为另三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认可杨某某的投保情况。不认可所证明的代王某赔偿的王某的投保情况,王某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我公司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初步诊断:头部外伤、肩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原告所受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事故发生后,郝某、王某所在单位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王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60日,经诊断"双侧上颌骨骨折、颜面部多处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外伤、鼻外伤、左侧户峰骨折"。在此期间原告所受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同一、二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如已获得赔偿,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不应再另行主张。2、首次住院存在11天换床,9月19日后无用药记录,故认可实际住院天数19天。3、无加强营养的遗嘱,不认可营养费。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3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已全部支付。交通费无法证明是用于此次事故就医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故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王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外购药等不认可,无关联性。2、交通费不认可,无关联性。3、鉴定费认可,但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经鉴定:1、郝某双上颌骨骨折术后,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2、综合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6-7万元。因此三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损失。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鉴定。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王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认可十级伤残。2、三期不认可。3、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六、两本户口本、残疾证、樊宝枝身份证。证明原告的长女郝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次女郝梦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樊宝枝是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原告的长女、次女、母亲都由原告抚养,既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三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王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长女应按9年计算。2、此女应按17年计算。3、母亲应按14年计算。4、根据法律规定,应注意不超过一年赔偿总额即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总额。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辩称,经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王某与杨某某同等过错。王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工伤事故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郝某、王某所在单位一直在积极解决此问题,并已经将郝某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垫付,并且已经启动了工伤赔偿程序,郝某的损失已经通过用人单位获得部分补偿,剩余损失也将在工伤赔偿时得到全面赔偿,郝某不应就一次交通事故获得两次赔偿。原告郝某的质证意见:申请书不能证明所证明的问题。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认可原告意见。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投保保单。证明:杨某某已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并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郝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在限额内赔偿,为另三人保留份额。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告郝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但应按该证据特别约定处第一条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另三人保留份额。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认可。第二、第一被告王某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仅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非司机和本车人员)。郝某作为乘车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杨某某所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杨某某和原告的证据,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保险公司将按照涉保赔付比例(80%)来承担。第五、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共有四人。请求法庭为另外三者(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指杨某某)。第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该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31日,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土默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家营村门楼对正处,与前方同向在道路中间绿化带豁口处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郝某、董某、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某和杨某某双方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郝某、董某、丁某无责任。郝某受伤后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双上颌骨骨折,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综合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后续治疗费约6-7万元。郝某的被扶养人为:长女郝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郝梦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樊宝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郝某支出医疗费736.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查费20元,检查费3.4元,其他费34元,票据两张;内蒙古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费679.4元,票据一张。郝某支出交通费1000元,提供收据三张,出租车发票九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郝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另查明,本案第三、第四被告是同一主体,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和×××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郝某、董某、丁某受伤。除王某外,郝某、董某、丁某已经分别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和被告杨某某双方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郝某、董某、丁某无责任。原告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费用,即医疗费736.8元,护理费5104.73元【41405元/年÷365日×45日=5104.73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日×45日=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日×6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6.15元【10637元/年×9年×10%÷2人=4786.65元;10637元/年×17年×10%÷2人=9041.45元;10637元/年×15年×10%÷2人=7977.75元;合计21806.15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9635.68元。被告杨某某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三分之一赔付(郝某、董某、丁某分别占三分之一),即医疗费736.8元、残疾赔偿金39263.2元,共计40000元。由于相关案件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金共计227893元(郝某63667元+王某121353元+丁某43873元),超出了保险限额200000元,故应当按照赔偿指数87.76%(200000元/227893元)按份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郝某63667元的87.76%,即55874.90元。上述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7792.1元(63667元-55874.9元),以及鉴定费1150(2300元×50%),合计8942.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仅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非司机和本车人员),郝某作为乘车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29635.68元的50%,即人民币64817.8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736.8元、残疾赔偿金39263.2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损失费用63667元的87.76%,即人民币55874.9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损失费用的不足部分7792.1元(63667元-55874.9元),鉴定费1150元(2300元×50%),合计8942.1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护理费5104.73元【41405元/年÷365日×45日=5104.73】,营养费4500元【100元/日×45日=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日×6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21924.8元【30594元×20年×10%(61188元)-39263.2元=219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6.15元【10637元/年×9年×10%÷2人=4786.65元;10637元/年×17年×10%÷2人=9041.45元;10637元/年×15年×10%÷2人=7977.75元;合计21806.15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9635.68元的50%,即人民币6481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4.5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杨某某分别负担10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 武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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