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明康,男,生于1948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华,男,生于1952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
负责人刘守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郝明康诉被告陈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陈国华、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失共计140372.33元(已扣除被告垫支的20693.50元和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由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赔付,其中医疗费90626.63元、护理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68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依赖费1825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l6年8月13日,陈国华驾驶川T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08KM处,与前方行人发生接触,造成郝明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陈国华承担全部责任,郝明康不承担责任。郝明康受伤后当天在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5日好转出院,共花去治疗费90626.63元。2017年3月1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明康的损伤为十级、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按一年计算。川T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为陈国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l6年8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陈国华驾驶川T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8KM+600M路段,与前方行人郝明康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郝明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J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明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郝明康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面唇部挫裂伤;三、高血压;四、糖尿病。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到院;继续控制血压及血糖。在以上治疗中,原告郝明康共花去医疗费90626.63元,其中被告陈国华垫付医疗费20693.50元,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郝明康的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头部损伤去骨瓣减压术致颅骨缺损(已修补),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按1年计算(从鉴定书次日起计算)。原告郝明康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6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国华为其所有的川T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J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7]精鉴第29号、成蓉司鉴[2017]临鉴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报案记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郝明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此事故由被告陈国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郝明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郝明康的医疗费为90626.63元;根据原告郝明康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其护理费为14500元(145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45日×20元/日);根据原告郝明康的伤残等级、年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6889.20元(10247元×12年×0.3)、鉴定费4600元;原告郝明康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郝明康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郝明康请求的护理依赖费,本院结合其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等确定为10950元(365日×100元/日×30%);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郝明康的损失本应由被告陈国华赔偿,但因被告陈国华驾驶的川T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郝明康涉及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526.63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83526.63元,由被告陈国华承担,因川T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国华应承担的83526.63元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75173.97元,剩余的8352.66元由被告陈国华赔偿。原告郝明康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539.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明康主张的鉴定费46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陈国华赔偿。被告陈国华为原告郝明康垫付的医疗费20693.50元及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郝明康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退还被告陈国华多垫付的部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明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9065.83元,在依法抵扣了被告陈国华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明康120019.67元,并退还被告陈国华20693.50元;由被告陈国华赔偿原告郝明康8352.66元。
二、原告郝明康的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陈国华承担。
上列一、二条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明康132972.33元并退还被告陈国华774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被告陈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沈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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