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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竞飞,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内容载明:“出租方:郝某某,承租方:乔某某,因出租方欠承租方债务,双方协商将出租方的挖掘机租赁给出租方,以租金抵偿出租方欠承租方的债务。一、租赁物为日本小松PC210LC-8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一年,租赁期自挖掘机交付之日起计算,年租金二十三万。即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租赁期间的司机工资、油费、及维修费由承租方承担。(交接时的时间是玖仟零玖小时)。二、出租方应保证交付时挖掘机状况完好,能正常使用,没有质量问题;三、保证挖掘机发票、合格证等手续完备.....。四、挖掘机使用地点在衡水或出租方确定的其他地方。拖车费用承租方自行承担。”。六、租赁期限内,与挖掘机相关的一切责任和纠纷由承租方负责,与出租方无关。原被告双方签字捺手印。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将挖掘机自行运到衡水,2015年5月21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内容载明:“郝某某:你与我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租赁你所有的小松挖掘机,我接收挖掘机后经使用人查看发现该机使用效果不理想,因此及时通知你解除租赁合同,并不再支付所有合同租金”。2015年5月30日原告郝某某向被告乔某某发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载明:“乔某某:你于2015年5月21日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收悉,我方认为你方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因该小松挖掘机已经检验无质量问题,且已移交给你方使用,故你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再支付所有合同租金的主张无效,请你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约定租金”。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中没有说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只是说使用效果不理想,被告在没有合理理由,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下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但是被告并没有完成解除合同后的附随义务,将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挖掘机依法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解除理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法成立,解除合同无效”。被告认为:“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不能达到租赁合同的目的,及时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原告在三个月内没有向法院或仲裁部门提出诉讼或仲裁,该解除租赁协议通知已生效,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方没有义务再支付租赁费”。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向被告乔某某提出异议,只是发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回函,未来衡水解决挖掘机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理应来衡解决挖掘机存在的问题,并依法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8月20日前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已超出法定期间,不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异议期间,诉争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是否解除尚处于待定状态,因原告在异议期间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期间届满后,合同即告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前,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仍存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未解除期间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赁费合计61972.22元。被告主张的其他租赁费,因合同的解除而变得无据可依,本院不再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的情形均未阐述自己的主张,本案不再涉及,可由双方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保管费32000元,经本院告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1972.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华英

书记员: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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