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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周某某、周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庆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周庆(系被告周某某之子),农民。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庆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周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来往关系,双方理应诚实守信,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清偿,久拖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中书写的单价和金额为被告所书写,每个品种的单价被告标的比较高,但除了4号证据中的价格过高以外,1、2、3、5号证据中被告书写的单价和金额原告方予以认可,4号证据中的品种为灯芯,原告为了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虽然收取的货为灯芯,但其自愿认可按5号证据中被告自己认可的成灯每个10元的价格计算扣除货款,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周庆偿还原告郝某某欠款809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周某某、周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来往关系,双方理应诚实守信,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清偿,久拖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中书写的单价和金额为被告所书写,每个品种的单价被告标的比较高,但除了4号证据中的价格过高以外,1、2、3、5号证据中被告书写的单价和金额原告方予以认可,4号证据中的品种为灯芯,原告为了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虽然收取的货为灯芯,但其自愿认可按5号证据中被告自己认可的成灯每个10元的价格计算扣除货款,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周庆偿还原告郝某某欠款809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周某某、周庆负担。

审判长:唐东
审判员:宋合龄
审判员:胡建峰

书记员:曹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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