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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
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守业,系司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守业及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李春友的钱,原告郝某某系李春友之妻。2001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的丈夫出具加盖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三份。欠条1:“欠李春友89年—97年工资,包括办电等共计3193.00元,减去粮款888元,下欠2305.00元贰仟叁佰零伍元正经手人:学民守信国安2001年5月13日。”欠条2:“90年经志国手埋李发岺借春友150元,加息546元伍佰肆拾陆元正(月息1分)经手:守信学民国安2001年5月13日。”欠条3:“村办电修变压器,两次找春友借1460.00元,加息1892.16元,共合计3898.16元(利息按1分)经手:海艮遂坤国安守信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壹角陆分经手人:学民守信国安2001年5月13日。”后经多次追要,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达成偿还协议,协议大致内容:2013年本村剩余的叁拾伍亩租用田到期后由原告租赁,租赁费折抵欠款。2013年租用田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欠条2中本金150元,利息396元,共计546元;欠条2的金额在欠条3中重复计算。庭审中,原告称2001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是按月息1.5分计算的,出具欠条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的村主任称:自2011年任村委会主任至今,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称每年都去找村书记要,并提交该村支书出具的加盖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每年都向我要钱,因村没有钱都没有给他们,于付会,2016年12月1日”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偿还协议、司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的村支部书记自认欠原告钱款,原告每年都要,且有欠条在案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按年利率6%计算。因三张欠条中有一张欠条属于重复计算,金额为546元,应从总金额6749.16元中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749.16元及利息不完全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本金3915元(2305元+150元+1460元)及利息。其中230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出具偿还协议当日2011年2月1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1610元(150元+1460元)的利息,2001年5月13日前为2288.16元(396元+1892.16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1年5月1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反映以上借款事项,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2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不间断主张其权利而中断,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现金3915元及利息(其中230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出具偿还协议当日2011年2月1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1610元(150元+1460元)的利息,2001年5月13日前为2288.16元(396元+1892.16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1年5月1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司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书记员: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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