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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邢台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郝增春
左增敏(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第三医院
王清虎
范彦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增春(系原告郝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左增敏,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王连芹,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虎,该院骨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彦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增春、王岚,被告市三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虎、范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是××患者对医疗机构的绝对信任,但是此次诊疗过程已经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诊疗过程的分析和认定,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1、清创过程中给予清洗处理欠彻底,清创前后未予常规的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为术后可能发生的感染选择抗生素提供依据。2、××患者家属沟通不充分,告知不充分。被鉴定人为小腿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严重,有一定的污染,尽管给予了一定的清创,但是选择了内固定术也增加了术后发生感染及切口坏死的几率;同时,结合患××情,在治疗上院方未告知手术的替代方案,以致患者家属不能选择。3、术前小结讨论不全面,对患××情评估欠充分,对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估计不够深入”。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车祸造成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伤,动脉血管挫伤等严重伤情入住被告处,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积极和努力的救治,但经过近5个月的治疗病情不能痊愈,导致原告转院至省三院继续治疗,由此对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应该区分为在被告市三院和省三院两个部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选择被告处住院后,被告市三院对原告进行了积极、努力的救治,固然产生了必要的治疗成本,但因客观的过失和治疗过程中的疏忽,在经过147天住院治疗后病情不能痊愈,才被迫转至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费用72845.37元应适当退还。在被告处住院的147天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等,是因原告个人的事故产生,在任何医疗机构均要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虽然治疗时间过长,但原告应该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使原告患发骨髓炎而未能发现,延误了针对相关病情的治疗时间,增加了原告的治疗成本,以致原告转至省三院确诊骨髓炎后,继续在石家庄市治疗,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应由被告市三院全部承担,但应从原告转院至省三院后的治疗期间开始计算,省三院的五次住院的费用共计105689.83元;省三院花费挂号、检查的费用票据共计40张,合计3574.45元;伙食补助费用5次省三院住院共12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以及河北省财政厅冀财行2014第42号“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按照每天100元共计12700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从受伤之日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为873天,减去被告市三院的住院天数147天后为726天,原告郝某某虽提供了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明,但没有提供其在治疗前的有效工资证明,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7249元标准,误工费损失为93980.2元;陪护费用的计算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相关行业(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28409元的标准,结合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确定的护理日期(从2012年1月25日首次转入省三院治疗到最后一次省三院手术出院2013年10月25日)639天,加上出院后150天,为789天,住院期间按照两人陪护,再加上127天共计916天,陪护费用为71294.9元;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意见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7天为6350元;原告身为邢台县南石门镇的普通农民,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往返于邢台××石家庄省三院之间,经过5次住院及数次检查,必将产生大量的的交通以及食宿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15478元交通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两年多的诊疗过程确给原告以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负担,原告要求的30000元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医患纠纷而产生的医疗过错的鉴定费用10000元,因被告存在过失,故原告先行支付的该鉴定费用由被告市三院承担。关于原告构成了两个拾级和一个玖级伤残的鉴定,该伤残鉴定的基础是源于原告的交通事故受伤,本院不能确定××被告市三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市三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过失,该伤残是否仍能够构成,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确认伤残的结果××治疗有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该伤残的鉴定费用亦不能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退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的一半记36422.69元。
二、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5次住院费用1056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检查费3574.45元、误工费93980.2元、护理费71294.9元、营养费6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15478元、固定物取出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356067.38元。
以上给付义务共计392490.0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负担981元,原告郝某某负担61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是××患者对医疗机构的绝对信任,但是此次诊疗过程已经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诊疗过程的分析和认定,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1、清创过程中给予清洗处理欠彻底,清创前后未予常规的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为术后可能发生的感染选择抗生素提供依据。2、××患者家属沟通不充分,告知不充分。被鉴定人为小腿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严重,有一定的污染,尽管给予了一定的清创,但是选择了内固定术也增加了术后发生感染及切口坏死的几率;同时,结合患××情,在治疗上院方未告知手术的替代方案,以致患者家属不能选择。3、术前小结讨论不全面,对患××情评估欠充分,对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估计不够深入”。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车祸造成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伤,动脉血管挫伤等严重伤情入住被告处,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积极和努力的救治,但经过近5个月的治疗病情不能痊愈,导致原告转院至省三院继续治疗,由此对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应该区分为在被告市三院和省三院两个部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选择被告处住院后,被告市三院对原告进行了积极、努力的救治,固然产生了必要的治疗成本,但因客观的过失和治疗过程中的疏忽,在经过147天住院治疗后病情不能痊愈,才被迫转至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费用72845.37元应适当退还。在被告处住院的147天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等,是因原告个人的事故产生,在任何医疗机构均要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虽然治疗时间过长,但原告应该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使原告患发骨髓炎而未能发现,延误了针对相关病情的治疗时间,增加了原告的治疗成本,以致原告转至省三院确诊骨髓炎后,继续在石家庄市治疗,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应由被告市三院全部承担,但应从原告转院至省三院后的治疗期间开始计算,省三院的五次住院的费用共计105689.83元;省三院花费挂号、检查的费用票据共计40张,合计3574.45元;伙食补助费用5次省三院住院共12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以及河北省财政厅冀财行2014第42号“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按照每天100元共计12700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从受伤之日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为873天,减去被告市三院的住院天数147天后为726天,原告郝某某虽提供了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明,但没有提供其在治疗前的有效工资证明,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7249元标准,误工费损失为93980.2元;陪护费用的计算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相关行业(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28409元的标准,结合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确定的护理日期(从2012年1月25日首次转入省三院治疗到最后一次省三院手术出院2013年10月25日)639天,加上出院后150天,为789天,住院期间按照两人陪护,再加上127天共计916天,陪护费用为71294.9元;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意见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7天为6350元;原告身为邢台县南石门镇的普通农民,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往返于邢台××石家庄省三院之间,经过5次住院及数次检查,必将产生大量的的交通以及食宿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15478元交通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两年多的诊疗过程确给原告以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负担,原告要求的30000元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医患纠纷而产生的医疗过错的鉴定费用10000元,因被告存在过失,故原告先行支付的该鉴定费用由被告市三院承担。关于原告构成了两个拾级和一个玖级伤残的鉴定,该伤残鉴定的基础是源于原告的交通事故受伤,本院不能确定××被告市三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市三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过失,该伤残是否仍能够构成,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确认伤残的结果××治疗有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该伤残的鉴定费用亦不能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退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的一半记36422.69元。
二、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赔偿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5次住院费用1056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检查费3574.45元、误工费93980.2元、护理费71294.9元、营养费6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15478元、固定物取出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356067.38元。
以上给付义务共计392490.0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三医院负担981元,原告郝某某负担61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冰

书记员:崔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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