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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丁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郝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家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以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郝某某、丁某某因漏列医疗费10000元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405.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9时许,原告郝某某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在306省道89KM+1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郝某某及乘坐郝某某的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郝某某受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39285.68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外甥李少东(系城镇居民)护理。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2017年7月4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15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8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1800元。
原告丁某某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17959.9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儿郝丽玲护理。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2017年7月4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3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1000元。
原告提交济南历下七朵珠宝行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郝丽玲,证明护理人员郝丽玲从事珠宝行业。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原告郝某某、丁某某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郝某某提交的住院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郝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是二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原告郝某某主张交通费1800元,综合本案原告诊治情况,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原告丁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原告诊治情况,交通费以6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郝某某、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
本案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2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误工费4587.60元(1395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877.45元[34012元/年÷365天×(53+38+15)天]、残疾赔偿金25117.20元(13954元/年×18年×10%)、司法鉴定费2780元、病历复印费16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85593.93元。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误工费3440.71元(1395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998.8元[58653元/年÷365天×(36+20)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392.41元。原告郝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18986.34元。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郝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87.60元、护理费9877.45元、残疾赔偿金25117.2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0782.25元。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丁某某的误工费3440.71元、护理费8998.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039.51元。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3821.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郝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27582.29元[(118986.34元-63821.76元)×50%],以上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1404.05元(63821.76+27582.29元)。原告郝某某、丁某某应于收到被告华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91404.05元;
二、原告郝某某、丁某某在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1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淑军 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 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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