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二桥中学,住所: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知音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该校老师。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武汉市二桥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被告武汉市二桥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6520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5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2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内保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实行24小时工作制且全年无休,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8年8月24日,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市二桥中学答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在合同到期前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终止用工关系,是行使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单方终止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性质为学校门房夜班值班,值班时间为晚上学校保安或值班老师下班到第二条早上学校保安或者值班老师上班,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也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要求,可以自由休息,且原告及家人均生活在门房里,所谓的值班状态实为正常居住状态,不属于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费。故请求驳回原告除确认劳动关系之外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门房夜班值班工作。原告为外来人员,每日生活起居在被告处。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晚上17时至第二天早上6时,工作内容主要为开门、锁门、突发情况的联络等,不具有具体工作要求,休息时间也无具体要求。另原告承接了被告处的水电维修工作,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其600元的维修费。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聘用临时用工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每月工资待遇为2600元(含维修费600元),每月工资中含社保、医保及三金,但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没有此项目。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离职,被告仍为其发放了2018年9月份的工资2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其续订。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185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8年8月,并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2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劳人仲不字(2018)第185号《仲裁裁决书》、《武汉市二桥中学临时用工合同》、临时工公司发放明细表、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照片、值班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不持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9月30日届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2年2月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仅主张劳动关系截止至2018年8月,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仲裁后未申请撤销裁决,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属于全天24小时吃住在单位的门房岗位,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混同,无论是门卫值班还是水电维修,工作内容都较为简单且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工作和休息时间没有明确的界定,工作对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影响较小,白天(包含周末和假期)被告已安排了人员在门卫处值班,并非仅依靠原告一人完成所有的值班任务,客观上不存在原告全天自由受到限制的可能,原告主张每天24小时均为工作时间显然不合理,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武汉市二桥中学在2012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市二桥中学自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某某经济补偿金182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 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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