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郝松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复喜,男,住邯郸市邯山区。第三人(被执行人):韩红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馆陶县人,住邯郸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周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
原告郝松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冀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强制执行,并立即解除对该车的扣押。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馆陶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名下的冀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2017年5月10日,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冀043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被查封车辆是原告父母于2016年7月15日为原告购买,购买后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使用。因该车是原告父母出资赠与原告,故对该车辆的首付款、贷款时间、月贷款偿还额不知情。因该车辆并非韩红超的财产,法院扣押该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辩称,本案被查封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韩红超,因韩红超欠其借款并恶意拖欠,所以才查封了该车。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3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应继续执行该车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红超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被扣押车辆是其从外甥女郝松松处临时借来的,在法院扣押车辆时已多次对执行法官说过该情况。对于查封扣押该车给郝松松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韩某某承担。被查封车辆是郝松松的父母为郝松松购买的,并非其购买,其所欠韩某某钱会尽快还上。第三人周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原告身份证,证明该车的车主为原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被查封车辆的交易情况。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该车贷款情况。4、郝松松的工商银行卡还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偿还贷款情况。5、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7月,其在邯郸市××医院南××二手车市场购买宝马车一辆,首付11万元,贷款13.5万元。首付11万元交给了栗红梅,栗红梅是车主。贷款分期偿还每月3800元左右,钱是通过郝松松账号还的,买车的钱全部由其支付。2017年年前年后因贷款凑不齐,由韩红超往郝松松卡上转过钱。后来其将钱还给了韩红超。车由郝松松保养,每月还贷款一事韩春玲也知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栗红梅,而栗红梅非原车主故无权转让该车,协议未加盖交易市场公章,不予认可。证据3显示交易总价为185000元,首付58842元,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126158元,而证人当庭陈述首付11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该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而被告购车协议的时间即2016年7月10日不一致。证据4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2有郝松松和栗红梅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载明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到期扣除,用途为购买宝马轿车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36期)付款,该合同有签约双方签名盖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工商银行的盖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证人为原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院在另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原告陈述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在韩红超处扣押的被查封车辆为其所有,该车系其父母于2016年7月15日出资购买的。在邯郸具体什么公司购买不清楚,是个专卖二手车的公司。首付十几万元,贷款多少不清楚,具体每月偿还多少贷款不知情。2、本院在另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母亲韩春玲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韩春玲陈述被查封车辆系其与丈夫出资十几万元现金,剩余使用贷款在邯郸市手车市场为郝松松购买的。车辆总价款大概20几万元,具体金额不记得了,贷款多少年记不清了,每月还款好像是1-2千多元,是郝松松每月在工行还贷款。郝松松在馆陶县妇幼保健院上临时班,挣不了多少钱,我们把钱给了郝松松,由郝松松还贷款。其家里有8、9亩耕地,自己是保险业务员,月收入4-5千元,丈夫郝某跑大车,月收入8-9千元。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查封车辆的卖方为李波,而非栗红梅,车价合计12500元,而非原告陈述的20多万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2中记载的购买价格228000元相互矛盾。综上,证据1、2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人对家庭中如此高额的消费均不能说出准确数额,且证据3又显示车价合计12500元,明显不真实,由此证明郝松松不是被查封车辆的真正购买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查封车辆是原告父母陪原告一起购买的,首付款和车贷多少,其母亲不清楚。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当事人陈述,证据2为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韩某某的申请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工商银行馆陶县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1、冀D×××××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该保单显示该车新车购置价345000元,投保提示上有郝松松签名。时间2016年11月17日。2、郝松松和韩红超在工商银行馆陶支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该明细与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相互对应。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通过郝松松的卡号62×××14支付透支款的情况如下:第一期为2016年8月11日,现金支付3839.51元。第二期为2016年9月11日,现金支付3803元。第三期为2016年9月20日,王某魁在浣纱支行汇款4000元。第四期为2016年10月20日,李某钢浣纱支行汇款3830元。第五期为2016年11月20日,在邯郸市中柳林4号小区A组团商店5号ATM机存现金转付4100元。第六期为2016年12月20日,韩红超汇款3900元。第七期为2017年1月21日,韩红超汇款4000元。第八期为2017年2月20日,韩红超汇款3800元。第九期为2017年3月20日,韩红超汇款4000元第十期为2017年4月19日,在延西支行转款4000元。第十一期为2017年5月20日,从邯郸市滏东小区北楼西数四号门市ATM机存款4000元。第十二期为2017年6月20日,从邯郸市××ATM机存款4000元。第十三期为2017年7月20日,从延西支行汇款3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保险单上投保人为郝松松,恰恰证明车主为郝松松。证据2工商银行04×××14的账号无印象。韩红超的卡号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从原告陈述的购车时间看,2016年7月购车,2016年8月贷款办下来,从2016年10月开始韩红超每月定期向郝松松名下账号内转款用以偿还贷款,该事实证明车辆购买人为韩红超,而非郝松松。原告补充质证意见为,金钱不是特定物,款打到郝松松账号上就是郝松松的,至于与韩红超是否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车为原告父亲购买,是原告父亲还款,跟韩红超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之父为郝某,之母为韩春玲。第三人韩红超系原告的舅舅,韩红超与周超为夫妻关系。韩某某与韩红超、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红超偿还韩某某借款55万元,周超对上述款项中的35万元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韩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在韩红超处对其使用的冀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原告郝松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该车为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郝松松的异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栗红梅作为(甲方)卖方,郝松松作为(乙方)买方,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一份“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自己产权的宝马车卖给乙方。该车于2016年7月10日5时30分成交,成交价228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用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4.在该行透支126158元,用于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宝马(即本案被查封车辆)购车款,车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8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58842元,透支资金126158元,收款账号为:户名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2×××39,开户行工行艮山支行。透支还款分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月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直接扣款受偿。原告需支付手续费为10786.51元,分期支付每期应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透支款还款期数。原告作为抵押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冀D×××××号宝马一辆做抵押担保,评估价1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信用卡62×××14上显示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还款情况为:第一、二期还款为卡内现金扣付。第三期还款为王某魁转付;第四期还款为李某钢转付;第五期还款为在邯郸市中柳林4号小区A组团商店5号ATM机上存现金转付。第六期还款为韩红超转付;第七期还款为韩红超转付;第八期还款为韩红超转付;第九期还款为韩红超转付;第十期还款为卡号为10×××23的号内在延西支行转付;第十一期还款为邯郸市滏东小区北楼西数四号门市ATM机现金转付;第十二期还款为在邯郸市××ATM机现金付款;第十三期还款为卡号为10×××23的号内在延西支行转付。经当庭询问有关还款情况时,原告陈述第三、第四期还款为其在代刷信用卡处找人代刷的车贷款,其与王某魁、李某钢二人不认识。原告父亲当庭证明其为原告购买车辆并支付贷款,因2017年年前年后凑不齐贷款,由韩红超向原告卡上汇款,后来还清韩红超了。韩红超提交的答辩状中未陈述有代郝某付款之事。关于车辆保养方面,原告当庭陈述是由父亲郝某在邯郸4S店保养,在哪家店不清楚。郝某当庭陈述车一般由原告驾驶由原告保养。
原告郝松松与被告韩某某,第三人韩红超、周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复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红超、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查封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还是归第三人韩红超所有?被查封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郝松松名下,但从付款事实看,第一,原告父亲郝某称首付款为11万元,但原告与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载明的首付款为58842元相差太多,陈述不实。另外,对高额首付款原告未能提交收款收据与常理不符。原告陈述购车贷款由其父母偿还,郝某亦当庭陈述由其偿还。原告之母韩春玲称其与丈夫郝某将钱给原告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转入原告贷款账户的款项无一笔是原告父母名下的转款,其中第六期、第七、第八、第九、第十期贷款均由韩红超转付;第五、第十一、第十二期贷款为现金转付,转付地在邯郸,而原告及父母均在馆陶居住,韩红超在邯郸居住,根据常理推断该款应为韩红超转付,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第二,原告父亲陈述其2017年年前、年后因凑不齐贷款即因缺乏偿还能力而由韩红超代付,但与原告之母韩春玲陈述的“自己是保险业务员,月收入4-5千元,丈夫郝某跑大车,月收入8-9千元”相互矛盾。第三、原告父亲称其向韩红超偿还了购车款,但韩红超提交的答辩状中未提到有代郝某付款一事,且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由其父母支付购车款的陈述不予采信。从车辆使用和保养上看,原告称车辆由其父郝某保养,郝某称由原告使用保养,二人陈述相互矛盾,有违常理。本院通过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因该车由韩红超占有、使用,且现有证据证明绝大部分购车贷款由韩红超支付,该车实际车主应为韩红超。郝松松主张其为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松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郝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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