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吕向东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吕某某(吕向东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吕某(吕向东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张北县。
法定代理人:郝某(吕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353号润德商贸城3号公寓式办公楼3单元150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路东。
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吕某某、吕某与被告张安某、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栾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中保财险栾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某、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吕某某、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吕向东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暂定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427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17时36分左右,吕向东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逆向与由西向东被告张安某驾驶被告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吕向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向东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安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安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张安某未作答辩。
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保财险栾城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到2019年9月17日;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因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8年11月8日17时36分左右,吕向东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逆向与由西向东被告张安某驾驶被告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吕向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向东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安某负次要责任。2.被告张安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栾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鉴定文书;5.火化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三原告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提供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永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张库南街办事处证明、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万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证明、吕向东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吕某生活费92700元(20600元年×9年÷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小学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吕向东死亡赔偿金703660元【(30548元年×20年)+(20600元年×9年÷2人)】;2.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支持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支持其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9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00元;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400元,提供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安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吕向东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安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栾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栾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吕向东承担70%的责任、张安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张安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项目,根据保险条款,应由张安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郝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安某及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安某、石家庄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703660元;2.丧葬费326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5.车辆损失费16400元;6.鉴定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96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郝某、吕某某、吕某因吕向东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郝某、吕某某、吕某因吕向东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3142.5元【(789693元-112000元)×30%×95%】;
三、驳回郝某、吕某某、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305142.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计3532元,由郝某、吕某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 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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