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张鑫,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张某,女,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临城县。
法定代理人:郝某(系原告张润之母),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丽,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延涛,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478216687。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郝某、张某、张某与被告史延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丽、张瑞,被告史延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张鑫、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2473.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史延涛驾驶冀E×××××普通货车沿临城县大通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八七〇口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大通街由南向北行驶在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国庆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国庆死亡,摩托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延涛、张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史延涛驾驶冀E×××××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史延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延涛为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赔偿数额应予以扣减。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均驾驶机动车,被告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史延涛驾驶冀E×××××普通货车沿临城县大通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八七〇口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大通街由南向北行驶在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国庆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国庆死亡,摩托车损坏,花费抢救费1129.66元。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延涛、张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史延涛驾驶冀E×××××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延涛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张国庆,男,1962年7月7日出生,系原告郝某丈夫,原告张鑫、张某父亲。张国庆系临城县旅游局崆山白云洞旅游区管理处职工,2004年张国庆购买临城县大通街原畜牧局办公楼及两间临街门市,2016年3月1日在此处注册经营临城县禄安客栈,并提供有临城县供水公司供水交费单据,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摩托车损失请求,摩托车损失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史延涛驾驶车辆与张国庆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应认定史延涛、张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史延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史延涛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可确定为1129.66元,没有超出该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结合本案的证据的情况,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年÷2);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3、抚养费9553元(19106元/年×1年÷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误工费2016元(7人×3天×96元住宿餐饮业日平均工资);共计656542.5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超出超出该限额110000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546542.50元,按50%比例由史延涛赔偿,即273271.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29.66元;被告史延涛赔偿原告273271.25元,被告史延涛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张鑫、张某各项损失111129.66元。
二、被告史延涛赔偿原告郝某、张某、张某损失273271.25元(已付30000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1元,由被告史延涛负担1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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