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住大同市云州区**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高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大同市云州区**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在大同市平城区云中物流园区F座二楼205号商铺闲逛时,将被害人高某乙的苹果8P手机盗走,被告人高某甲先行离开。后被告人郝某某又在该店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OPPO A3手机盗走。经大同市平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苹果8P手机价值3600元,OPPO A3手机价值900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刚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高某甲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肆册,讯问光盘壹张,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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