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晴,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晴、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54,903.4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8,0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月)、护理费7,380元(82元/天×90天,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得到的82元/天)、辅助器具费160元(拐杖)、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1,500元(电瓶车1000元,有损坏但是没有修理,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54,903.4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门口,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苏JNXXXX机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平安财保系苏JN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额度已经用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过部分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统分在医疗费项下,也已经超了;误工费没有任何误工损失依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90天;辅助器具费没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伤情较轻不认可;财产损失费(车损不认可没有定损,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没有投保商业险。事发后送原告去医院急诊,为此被告垫付过700元医疗费,大部分发票在被告处,但已经无法找到,有些发票在原告处。被告要求扣除5月11日由被告垫付的发票在原告处的金额57.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医疗费18,003.48元金额认可,超过部分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同意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一期,即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辅助器具费认可160元(拐杖);精神抚慰金未达伤残不认可;财产损失费同保险公司;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1,800元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1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门口,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苏JNXXXX机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内踝骨折,经手续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压痛。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可另给予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部分交通费。
三、平安财保系苏JN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关于张某某垫付的57.15元不认可,如果有垫付的话发票都在张某某处,如果他拿不出,则原告均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上海市做装修工作,没有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发放,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此主张最低工资;另外,原告二期要一个月之后做,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左脚内踝构成行动不便,精神抚慰金有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财保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治疗,故营养费、护理费以一期鉴定意见为准。二期治疗的相应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据此,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确认为医疗费18,003.48元金额认可,鉴于其中1万元已由平安财保垫付,故超过部分8,003.48元由张某某承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张某某承担。3、营养费,本院确认1,800元(30元/天×60天),由张某某承担。4、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40元/天×60天)。6、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可。8、电动车损坏和衣物破损费用,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可,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费用,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8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5,183.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8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83.48元;
三、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2元,原告郝某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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