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济宁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南环105国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济宁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田,济宁某公司职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县。
主要负责人:张文峰,某财险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公司职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赵文君,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济宁某公司、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被告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被告济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田、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猛、被告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898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0637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778元;6、残疾赔偿金68024元;7、鉴定费1200元;8、抚养费、赡养费19038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11、手机损失费480元,计138452.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5时27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4国道宁阳县磁窑镇河洼村铁路立交桥下与我乘坐孔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孔某受伤、摩托三轮车及车载电动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济宁某公司,在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5时27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河洼村铁路立交桥下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郝某某丈夫孔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郝某某及孔某受伤、摩托三轮车及其所载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52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确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郝某某无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济宁某公司,在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济宁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原告郝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8985.42元。2016年12月7日,曲阜市人民医院向原告郝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
原告郝某某起诉前,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2月13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郝某某因车祸致十级伤残。原告郝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方以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郝某某单方委托由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不予认可。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当庭表示要对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原告郝某某还以交通事故致0PP0手机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480元。被告方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手机损坏的事实,不同意赔偿手机损失。原告郝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递交发生交通事故时,携带了0PP0手机并在事故中损坏的证据。
原告郝某某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曲阜汇丰棉麻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7年2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3份、2016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表、曲阜市石门山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孔祥某、孔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营业执照显示,曲阜汇丰棉麻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曲阜市董庄乡管村。曲阜汇丰棉麻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分别是:兹证明郝某某系我公司职工,月均收入2900元,2016年12月26日请假,未上班,工资不予发放。兹证明孔祥某系我公司职工,月均收入3200元,2016年12月26日到11月20日请假,工资不予发放。兹证明孔祥某某系我公司职工,月均收入3200元,2016年12月26日到11月20日请假,工资不予发放。工资表显示,2016年7月、8月、9月、10月,原告郝某某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3200元、3000元、2900元,4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075元。孔祥某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3200元、3200元、3100元,4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175元。孔祥某某实发工资分别为31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4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175元。曲阜市石门山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村村民郝某某因外出时发生车祸,在人民医院住院,因家中无人护理,其本家三姐孔祥某、四姐孔祥某某2人护理。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孔祥某、孔祥某某住址分别为曲阜市董庄乡后夏庄西村、曲阜市石门山镇石泉庄村。原告郝某某以上述证据按照每月2900元计算110天的误工费10637元、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27天2人的护理费5778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郝某某住院期间应当以1人护理为宜,并认为曲阜汇丰棉麻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郝某某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曲阜市石门山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曲阜市石门山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孔某一家于2015年10月8日搬至曲阜市电机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60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梅霞、承租方孔某,地点曲阜市电机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601室,期限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及卫生治安管理费由承租方支付。房屋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梅霞,房屋坐落浴仁街3号2号楼。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郝某某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交纳凭证,对原告郝某某在曲阜市电机厂家属院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
2016年10月26日凌晨,原告郝某某丈夫孔某驾驶电动车自曲阜市石门山镇黄沟村,去位于宁阳县磁窑镇104国道旁的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上班,因途中电动车电瓶没电,孔某电话联系原告郝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并将电动车放置在摩托三轮车车厢后,由孔某驾驶至宁阳县磁窑镇河洼村铁路立交桥下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郝某某称在曲阜市城区租赁房屋居住,是为了孩子就读接受更好的教育。原告郝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孩子在曲阜市城区学校就读的相关证据。
原告郝某某按照每天30元计算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亦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郝某某亦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孩子抚养费和老人赡养费计19038元。被告方认为,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程度较低,不应当支持抚养费和赡养费。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原告郝某某及孔某受伤,孔某亦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孔某同意,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郝某某优先受偿。
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是139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郝某某丈夫孔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及孔某受伤、摩托三轮车及装载的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孔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济宁某公司,在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济宁某公司按照被告王某某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济宁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济宁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郝某某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28985.4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7天,为810元。误工期限以住院27天加医院建议休息的90天(3月),计117天。误工费以原告郝某某在曲阜汇丰棉麻有限公司领取的平均工资每月3075计算,误工费为11992.50元。原告郝某某按照每月2900元计算110天的误工费10637元,本院予以采纳。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原告郝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由其本家姐姐孔祥某、孔祥某某护理,护理费按照孔祥某、孔祥某某分别在曲阜汇丰棉麻有限公司领取的平均工资每月3175元计算,为5715元。伤残等级以正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郝某某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908元。鉴定费以原告郝某某在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1200元计算。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手机损失46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郝某某伤残程度较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及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孔某及原告郝某某受伤,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孔某同意由本案原告郝某某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542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37元、护理费571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经济损失20995.42元[其中医疗费18985.42元(28985.4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济宁某公司、王某某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芹
书记员:于晓丽 款汇至户名: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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