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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1、朱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正群,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64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36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2(系被告王某2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2,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炎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因被继承人朱丹生前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沪01民辖17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被告王某1、朱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王某2、朱炎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2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20日被告朱炎熙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朱炎熙的法定继承人朱2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被告王某1、朱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朱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炎熙在继承朱丹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炎熙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丹经案外人瞿为介绍认识。2017年10月24日,朱丹因炒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考虑朱丹为公职人员,且与瞿为很熟悉,便通过银行转账向朱丹交付了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30万元,朱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朱丹表示暂时没有资金偿还借款本金,只能先归还利息30万元,本金续借。朱丹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朱丹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利息,并定于2019年10月24日归还。然朱丹于2019年3月突发疾病去世,被告王某1系朱丹的妻子,被告朱某1系朱丹的儿子,被告王某2系朱丹的母亲,被告朱炎熙系朱丹的父亲,四被告为朱丹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朱丹生前所欠的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本案四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朱炎熙于2019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在继承朱丹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1、朱某1共同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并当庭表示放弃朱丹遗产的继承权,对朱丹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朱2共同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并当庭表示放弃朱丹遗产的继承权,对朱丹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摘抄1份、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摘抄1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4页、光盘1份及股票交易情况统计;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1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4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北大居委证明1份、户口登记表2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调查材料2份进行审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炎熙与被告王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朱丹及一女被告朱2。被告王某1系朱丹的妻子,双方生育独生儿子即被告朱某1。2019年3月16日,朱丹死亡。朱丹生前未留遗嘱。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炎熙系朱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王某1、朱丹、朱某1共同共有。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郝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两次各转账给朱丹(尾号:1948)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2018年10月23日,原告郝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朱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还款300,000元。
  2018年10月24日,朱丹向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某某处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定于贰零壹玖年拾月贰拾肆日归还。借款人:朱丹。日期:2018年10月24日”。
  又查明,朱炎熙于2019年10月20日死亡。朱炎熙的父亲朱秋祥(又名朱云光)于1980年9月18日死亡,朱炎熙的母亲顾琴仙于1995年11月22日死亡。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8年10月23日收到朱丹还款的300,000元系朱丹支付的一年借款利息。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坚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朱丹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借款转账日期虽在前,借条落款日期虽然在后,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借条与转账凭证以及朱丹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尚能形成完整的借款经过。故本院对朱丹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朱丹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且朱丹按约支付过一年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均当庭表示放弃朱丹遗产的继承权,故对被继承人朱丹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但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系朱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系被继承人朱丹遗产的当然财产保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的义务,朱丹死亡后,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虽然可对朱丹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朱丹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再者,本案中,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若单纯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知晓被继承人具体的遗产情况,债权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丧失司法胜诉权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故本院确定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作为遗产执行人,并在遗产范围内履行清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在被继承人朱丹遗产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建设工程债权等)履行对原告郝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清偿义务;
  二、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在被继承人朱丹遗产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建设工程债权等)履行对原告郝某某借款利息的清偿义务(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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