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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范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护法寺村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宁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护法寺村人,农民,住。系原告郝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南箫寨村人,农民。住。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南箫寨村人,农民。住。系被告范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广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刘庄村人。系馆陶县千禧通迅手机城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书敏、王梅,被告范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5090元,共计14509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鉴定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化肥买卖需要资金周转,自2012年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周转,至今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季度支付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时,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1月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在原告郝某某处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积极偿还。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有利息,不规避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双方单务合同,因被告崔某某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时的一方当事人,不受本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之妻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之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以原告已经扣押自己的二辆汽车抵顶借款,原告否认称双方未能达成有效抵顶协议,此一节属物权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至起诉日2016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35755.5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仍由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郝某某)。
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忠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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