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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8民初73号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住五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县支公司,地址:五寨县迎宾西街。负责人索某谋,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身份证号:×××.原告某谋诉被告韩某、被告五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伤残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顺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春与被告韩丹、被告五寨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寨县支公司的负责人索开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10572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9时20分许,陶新春驾驶韩某所有的×××、晋HY5**号牌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国线84KM+680M处,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于前方骑自行车的郝某谋撞伤,自行车受损。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及交通费2万余元。被告韩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26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新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顺虎无责任。该车辆的车主韩丹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0572元,除去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被告还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106572元。被告韩某辩称,被告所有的×××、晋HY5**号牌挂货车在五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五寨县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驾驶员陶新春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2.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新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顺虎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郝昌海户口复印件,五寨县韩家楼乡窑子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郝昌海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郝昌海均为五寨县韩家楼乡窑子头村村民;3.保单三份,2017年4月18日肇事车辆×××、晋HY5**在五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金额100万元;4.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顺虎于2017年12月16日入院,2017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颅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病历,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6952.45元,门诊票据3支,金额767元。证明原告在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支,金额980元;5..外购药121元;6.忻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住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13432.09元,门诊票据三支,金额249元,证明原告在忻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7.山西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顺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三期:误工期60日-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60日,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2500元。8.交通费证明三份,2017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狄二宽的车辆从韩家楼去五寨县医院,车费40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乘坐狄二宽的车辆从五寨去岢岚医院,车费300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乘坐狄二宽的车辆从五寨去忻州,车费600元。五寨至忻州票据6支金额270元,其他客运票4支,金额200元。共计1770元。被告五寨县支公司质证,证据4、证据6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证据5外购药不承担。证据7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取中间值,鉴定费不承担。证据8由法院酌情考虑。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韩丹质证:同五寨县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医药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外购药因无医疗机构医生的处方,本院不支持。证据7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也是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取中间值,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寨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成立,营业场所:山西省忻州市××县,负责人,索开秘,营业期限:长期。庭审中,被告韩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对被告五寨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某质证:对被告五寨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韩丹对被告五寨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6日9时20分许,陶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五寨县润泽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者为韩丹的×××、晋HY5**号牌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国线84KM+680M处,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于前方骑自行车的郝某某撞伤,自行车受损。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及交通费2万余元。被告韩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26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五寨县润泽运业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庭审后,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供了陶新春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A2,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颅皮肤软组织撕裂伤。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719.4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681.0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980元。未有医疗机构的处方外购药121元。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今本院委托于2018年6月19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郝顺虎的身体损伤进行了鉴定,郝顺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误工期60日-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60日,鉴定费2500元。原告郝顺虎的父母亲生育了原告弟兄三人。父亲生于1936年2月8日,系五寨县韩家楼乡窑子头村民。治疗期间,被告韩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502.35元;误工费(2017年农、林、牧、渔业)51930元÷365天×183天=26036元,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8547÷365天×60天=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80元×60天=48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0788+8424)元×20年×10%=3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4元×5年÷3人×10%=1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70元。共计11057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郝顺虎所受的伤害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2.二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新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顺虎无责任。并有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陶新春为被告韩丹雇佣的驾驶员,陶新春所驾驶的车辆×××、晋HY5**号牌挂货车所有人为五寨县润泽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者为韩丹。该车辆投保于五寨县支公司。故足以认定原告所受的损害与二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陶某某驾驶的被告韩某经营的车辆×××、晋HY5**号牌挂货车投保于五寨县支公司,且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五寨县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丹承担。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误工费按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24元计算。因原告请求的该几项的赔偿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营养期应取其中间值为宜,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2502.35元,误工费51390元÷365天×183天=2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护理费38547元÷365天×45天=4752.37元;营养费80元×45天=360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0788元+8424元)元×20年×10%=38424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4元×5年÷3人×10%=1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318.72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韩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因该肇事车在五寨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药费应先由五寨县支公司支付,故被告韩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视为韩丹先行代为其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五寨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4000元)该4000元应由五寨县支公司给付被告韩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7318.72元。除去被告韩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计103318.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元;护理费47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980.37元;下余赔偿款18338.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顺虎。二、被告五寨县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郝顺虎。被告韩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华韡审判员施润梅审判员冯超宇二0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谭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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