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太平川镇,现居住于长岭县长岭镇三八村十家户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其轿车吉J*****,沿G334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明乡街里,将沿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吉J*****货车拦停,以货车将其倒车镜刮坏为由,发生口角,刘某某报警,二人被交警带到公安机关,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6.58mg/100ml。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郝洪岩驾驶证、机动车查询单、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郝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58mg/ml。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国忱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