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住社旗县饶良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给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9年,社旗县饶良**院在原址上翻建**大楼,饶良镇**村11组村民曹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党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郝某某等200余人阻拦施工,并推倒部分施工围墙,致使该院停工数十天之久。在镇政府协调下,该院为了顺利建设大楼,无奈之下出款9万元,方得继续施工建设。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饶良**站准备继续修建大门,由郑某某带头,曹某某、党某某等人带领饶良村11组的群众到**站大门口聚集阻拦。郑某某让吕某某拉来一车沙石,郝某某让尚某某拉来一车沙石,全部堵在**站大门口,致使**站大门未能修建,还逼迫**镇政府支付“补偿费”2万元,该款被郑某某领走,未分给村民。

2013年-2015年,王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党某某(已判刑)等人借故生非,采取以沙石、堆土堵在大门的非法手段,强拿硬要,迫使**镇政府每年向该组支付 “赔偿款”。其中,2013年5月16日,饶良**站与**村11组达成协议,饶良*站应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该组2万元,于社旗县法院就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终止。逾期未付,该组有采取强制手段的权利。2013年,向**镇政府强行索要2万元,2014年、2015年两年,以政府支付晚为由,分别向**镇政府强行索要3万元、4万元。被告人郝某某积极参加拉土堵饶良**站大门的犯罪活动,并分得赃款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1986年)、领条、镇政府拨款凭证、欠条、协议(2013年)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边某某、李某、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封某某、许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郑某某、曹某某、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行为,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关于黑恶势力犯罪办理的有关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郝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田青攀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